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奇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邀同訴外人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竟誠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位於台南縣歸仁鄉高鐵台南車站旁之「二甲D/S 土建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九百三十萬元,並約定竟誠公司應於決標次日起十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六百日曆天竣工。嗣竟誠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立曜公司乃以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之身分接續施工,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同竟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約定立曜公司自該協議書成立日起,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已完成工程尚未領取之款項(含保留款、工程款)及立曜公司代為履約所得款項,均由立曜公司逕向被上訴人具領。而伊原為竟誠公司之分包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立曜公司簽訂承攬協議書,成為立曜公司之分包商。惟立曜公司仍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監督付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分包商即伊、訴外人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群公司)及吳旭洲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伊等分包商繼續施作,立曜公司第十次請款以後未請領之工程項目為施工範圍,立曜公司則將訂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後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等分包商,伊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權利,且系爭監督付款僅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工程第十一次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而已,伊未承擔立曜公司在第十次工程款以前所發生之逾期違約債務,亦不繼受立曜公司之遲延責任。詎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十一次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立曜公司遲延完工為由,扣除逾期罰款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拒付該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督付款並未改變原法律關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伊得先扣除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後再為給付。如認系爭監督付款為利益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付款,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以對立曜公司得扣除逾期罰款對抗上訴人。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一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逾期罰款應於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伊於給付前期工程款之前,均先扣除逾期罰款等情觀之,伊自第十一次工程款中扣除立曜公司逾期罰款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查被上訴人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立曜公司與分包商即訴外人名群公司、上訴人、吳旭洲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以「有關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請依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三)目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監督付款分別由「被上訴人(業主)與立曜公司(承包商)」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而由「立曜公司(承包商)與上訴人等(分包商)」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而成立。是被上訴人、立曜公司及上訴人等分包商者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分別適用被上訴人與立曜公司、立曜公司與上訴人間各別之監督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立曜公司簽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於其同意辦理之範圍內受其拘束。即立曜公司得請求之範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辦理監督付款。其次,上訴人等分包商與立曜公司(承包商)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簽署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十一次工程款;被上訴人扣除立曜公司逾期罰款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約定「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乙方(即立曜公司)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乙方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據以付款」;同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立曜公司)應照規定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等語;復參以立曜公司於請領第六次至第八次工程款時,均同意先保留工期逾期暫扣款六百三十萬元未付;於請領第九次、第十次工程款時,分別扣除逾期罰款六百三十萬元、九百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各期之工程部份款核付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於請領第十一次工程款時,得扣除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等語,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非「立曜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簽訂,上訴人僅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立曜公司得請求之債權而已,立曜公司不得請求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故不生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相衝突,應由成立在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取代先前承攬契約之問題。至於立曜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前,兩造未提及立曜公司在第十次工程款以前所發生之逾期違約債務,因本件扣款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立曜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予扣除,而非基於上訴人承擔立曜公司該逾期違約債務而來。再被上訴人同意本件監督付款之範圍,既僅限於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目辦理,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其對原債權人及立曜公司之抗辯權、抵銷權或違約金請求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包商繼續施工之情況下,同意直接付款,應認已明示放棄援引同意前對原債權人之抗辯權或抵銷權云云,為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係依其與立曜公司間監督付款之約定,同意由立曜公司、上訴人直接請款,或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予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立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與立曜公司間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於第十一次工程款中先扣除逾期罰款後,再將餘剩之工程款依立曜公司指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換言之,扣除後之金額始為立曜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此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抵銷立曜公司之逾期罰款,亦無足取。復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開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四百二十一天,竣工期限應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實際完工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之規定計算,截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竟誠公司即逾期八十七天,逾期罰款係二千六百十萬元,已逾工程契約總價20%之上限,被上訴人按工程契約總價20%,計罰款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元,立曜公司概括承受竟誠公司因逾期違約責任在內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立曜公司之工程款,自得扣除該逾期罰款,因考量立曜公司之財務困難,而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九次扣除六百三十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第十次扣除九百萬元,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一次扣除一千零五十六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履約爭議調解說明及請款單可證;上訴人雖主張立曜公司已將被上訴人應退還逾期罰款暫扣款債權讓與伊,上開違約金額過高,伊得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已撤回就酌減違約金之請求,復於第二審再提出此項攻擊方法,經命其釋明,仍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法第三項規定,即不准許。且上訴人對立曜公司逾期違約金為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其拘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本件監督付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辦理,得扣除立曜公司逾期罰款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扺銷。查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立曜公司逾期罰款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應支付予立曜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逕向分包商即上訴人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其應給付立曜公司之工程款,得先扣抵該逾期罰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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