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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
簡秀蓮
上訴人
簡秀霞
上訴人
簡秀銀原名藍簡秀.
上訴人
簡惠秋
上訴人
楊中文即簡秀寶之.
上訴人
楊淑涵即簡秀寶之.
上訴人
楊明軒即簡秀寶之.
上訴人
簡智利
上訴人
陸昌明
上訴人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上訴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簡秀蓮以次四人及已故簡秀寶(由上訴人楊中文以次三人承受訴訟)五人(下稱簡秀蓮等五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簡秀蓮等五人所繼承其父簡賢能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利,仍委由上訴人簡智利、陸昌明,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被上訴人所有毗鄰土地上建物外圍牆二出入口前,搭建鐵板圍欄,阻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行移除);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吊車搬運樹頭二棵,擋置於同前出入口前,迄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移除。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對外通行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以上述被圍堵出入建物經營廣濟護理之家營運啟用延宕至少十八月又二十四日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參酌醫療保健業淨利率、被上訴人許可設立病床容量、桃園地區護理之家佔床率、收費標準等,認被上訴人因此失利益為新台幣六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即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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