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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
李建志
上訴人
李淑慈
上訴人
張寧真原名張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核與被上訴人另件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三三二九號,及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二號等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又訴外人陳國華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國華及訴外人艾利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吉公司)。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由境外艾利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並不在該抵押之擔保範圍。艾利吉公司與艾利多公司既係各自獨立之境內、境外公司,則各因法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得混為一談。且縱艾利多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由艾利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張寧真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以供備償,可認艾利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然本件上訴人(與艾利多公司)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艾利吉公司所付之該支票債務,其給付之目的雖相同,但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致負相同內容之給付,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因無分擔額部分,故不真正連帶債權人縱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原則上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即令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抵押物拍賣後,被上訴人未將其對艾利吉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優先之分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可認有免除對艾利吉公司該支票債務之情形。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偶然競合之)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伊等所負之系爭債務,同因該免除而免責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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