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係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持其代位上訴人起訴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記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上訴人並非債務人。

而上訴人嗣雖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非執行債務人,原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其嗣亦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其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乃命南投縣政府支付該法院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本息,由該法院轉給債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甚且係執行債權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尤屬無據。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為何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與實體法上之債權人、債務人未必一致。被上訴人係持其代位上訴人起訴,法院判命南投縣政府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由其代為受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依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務人僅為南投縣政府,上訴人謂其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亦為執行債務人云云,未免誤會。另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於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非執行標的之所有人,對於執行標的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則原審認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未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不存在確定,此僅係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款項,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乙事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