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明人即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賴清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建物設備老舊,為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由伊訂定「『九十二年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計畫邀標書」,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招標行政程序,嗣被上訴人提出「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所需經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經召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評選會,由身為建築師之被上訴人得標,雙方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其後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供伊辦理九十二年度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由訴外人穗昌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據以施工。頃發現被上訴人設計監造之公安消防項目圖說、工程合約書,與伊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之意旨差異甚大,致上訴人遭受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共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五千零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法律關係請求,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伊因參與本件工程招標,上訴人評審小組評審結果既認定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顯見上訴人對於伊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依上訴人頒布之系爭評選須知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兩造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既已經上訴人評選會議認可,依據上開規定,其效力視同合約,該服務建議書亦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則伊依約應為上訴人規劃設計者,自非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尚包含法令或主管機關對安養機構的設置標準要求,以及使用單位之使用需求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源於上訴人欲將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上訴人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上訴人進行專業規劃,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次查,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復查,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後,經上訴人評審小組評審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服務建議書最符合需要,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南市秘購字第○九二○六五三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企畫構想、建議改善之計畫,應有所認同。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邀標書所載,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僅限於公安、消防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上訴人認同採用,已成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在參與投標之初,其設計構想亦與最後完成之工作相去不遠,上訴人既認同並採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難認該設計非其委任之本旨,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對仁愛之家之企劃構想、建議改善之計劃,經上訴人認定最符合需要後,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訂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依據系爭邀標書第伍項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送審通過之規劃報告,製作設計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且均須交由上訴人審查,並依審查意見修正完妥至送審通過為止。被上訴人提出之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期末規劃報告、九十二年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等維修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工程合約書等均經上訴人審查,並依上訴人之審查意見修正。上訴人對此亦為自認,僅抗辯審查時未發現其中有不符合委託設計監造項目。惟查,被上訴人在期初、期中審查時,已說明規劃構想、空間需求、各樓層平面圖、確定各樓層空間用途,該部分當然包括被上訴人依服務建議書內所列有關公教宿舍更換工程等各項目,最後設計結果之工程,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最後作成工程預算書及圖說等,再經上訴人審核認修正完妥,上訴人所述不符合部分編列工程款計一千零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幾佔全部工程款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四,非難以查覺之事。若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不符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在審查時,自應將該審核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完妥;上訴人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書及工程合約書,顯係認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已符合債之本旨。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之對外完成招標,工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開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復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倘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圖說、合約書等,有非屬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之項目,不符債之本旨,且數量幾達全部工程百分之七十四,上訴人又何以之對外招標,且事後並驗收通過?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非屬有據,無可憑採。至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起訴,並由另刑事案件台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然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認被上訴人身為仁愛之家經營者,又以建築師身分接受其委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未自行迴避,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事實,迄未負舉證責任,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建築師法第二十條固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惟該法之意旨僅在於規範、管理建築師執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專為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並非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等行為,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締約上之過失責任等情,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云云,洵有未洽。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謂該條項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持見解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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