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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被上訴人
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晶瑞科技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威公司)於更名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三月四日及三月七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千零六十萬元,因遲未清償,伊乃起訴請求其清償。名威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伊達成訴外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然協議書簽立後僅清償其中七百一十萬元,尚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判決名威公司應給付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名威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之股權存在,伊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之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桃院永九八司執助字第二三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名威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名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伊聲請強制執行名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名威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之股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名威公司對伊不存在任何債權,且名威公司原持有伊之股權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按伊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淨值六點九七元計算總值二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抵付其股東即訴外人蔣尚宏之墊款債權,而將所有股權讓渡予蔣尚宏,故名威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後即無持有伊之任何股權,伊並無違反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發執行命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依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名威公司享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名威公司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之股權,桃園地院執行處乃依上訴人聲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核發桃院永九八司執助字第二三四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名威公司於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十萬八千元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股權、盈餘分配請求權、技術作價投資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名威公司清償,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名威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查,名威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作價返還對於其董事即訴外人蔣尚宏之借款,嗣並由監察人蔣培榮代表名威公司與蔣尚宏簽訂股票過戶合約書,將名威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之股權轉讓予蔣尚宏,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完成交割移轉過戶,嗣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繳納證券交易稅,並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轉讓登記,有名威公司董事會議通知、簽到表、九十六年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股票過戶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卷可稽,且名威公司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截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公司結欠蔣尚宏計一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帳列股東往來,其內容如下:匯入資金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共四千零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代墊費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共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以本公司持有之視通公司股票三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股抵付蔣尚宏之墊款二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有餘額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就此,萬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名威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表示「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一段所述『股東往來明細表』及『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名威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東往來,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長期投資之變動」。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名威公司之持股數亦已記載為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數轉讓與訴外人蔣尚宏,尚非無據。另按訴外人名威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數登記轉讓與訴外人蔣尚宏,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且名威公司及蔣尚宏已分別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上蓋章出讓及受讓,並經被上訴人於公司登記證章欄上蓋章完成轉讓登記,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威公司與蔣尚宏間就系爭股票之轉讓為通謀虛偽屬實,因名威公司與蔣尚宏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判決對其等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復未訴請名威公司及蔣尚宏塗銷轉讓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股票持有人得隨時將股票轉讓予他人,其轉讓有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能否對抗公司之問題,於轉讓人間非無效力,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不合。末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尚宏於一、二審以法人代表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然因該法人出讓持股而蔣尚宏董事長身分當然解任,不應代理被上訴人應訴一節,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蔣尚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個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該公司會議議事錄影本為憑,被上訴人並承認蔣尚宏以往一切訴訟行為,且法定代理人蔣尚宏續行本件訴訟,並提出答辯狀,則本件法定代理權即已補正而無欠缺。又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惟名威公司、蔣尚宏於一審時,因受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其所受之上開不利益,僅係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已。其與上訴人之關係,非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能及,從而對於受告知人之訴訟程序規定是否有違背,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況本件被上訴人未受敗訴判決,本件判決對名威公司、蔣尚宏並無拘束力)。再者,原判決固謂:上訴人復未訴請名威公司及蔣尚宏塗銷轉讓登記云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者,未盡相符。蓋其涉及追加當事人之問題,亦將影響原於第一審未任當事人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未予闡明,尚無違誤,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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