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 上訴人
- 李 蘭 薰
- 訴訟代理人
- 李 秋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 植 谷
- 訴訟代理人
- 吳 美 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林忠良(下稱黃林忠良)受僱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為機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以三○九二車次,駕駛E四○三號機車拖掛E三○八號機車,沿第二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竟於發車前,疏未檢查E四○三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誤以為故障,予以關閉,又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及提高注意力,減速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而以近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進,闖越鐵路紅燈號誌,終因煞車距離不足,迎面撞及由北往南、自樹林開往蘇澳之司機員茅宇森所駕駛二七一九車次列車,造成二七一九車次乘客之伊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二─一○肋骨骨折、右側一─一○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鼻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根、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增加生活費用九萬六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提起上訴)。
台鐵以:伊對於司機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鐵路法第六十二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損害賠償發給辦法)規定賠償範圍,重傷者最高一百四十萬元,非重傷者四十萬元,且醫療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伊曾預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請求准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黃林忠良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當時一面行車,一面配合進行測試,分身乏術,致煞車不及釀成事故;又全家仰賴伊每月四萬元左右之收入生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之訴,無非以:黃林忠良係台鐵僱用之司機員,其於上開時、地,因業務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判決書可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黃林忠良因疏失而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見台鐵平時對黃林忠良之專業訓練不足,難認已盡業務監督之注意義務。台鐵辯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委不足採。又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所定賠償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另行訴訟求償,不受上開賠償標準之限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右側一─一○肋骨骨折除外),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含後續及牙齒治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陸續於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有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整理核對後,其中自付額為六萬一千七百十元,台鐵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據陽明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八陽大附醫歷字第○九八○○○一一九九號函復,可見上訴人仍然心肺及軀幹耐力不佳,左肩因肩胛骨骨折後遺症,無法高攀,其主張日後仍需二年之後續復健治療,應屬可信。惟因後續復健治療費用,甚難證明,且大部分均由健保負擔,上訴人應僅需負擔自付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所提單據,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二十三個月,計復健治療二百四十九次,自付額為六萬一千七百十元,平均每月約就診十一次,每次約二百四十八元,後續復健治療二年之費用為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下顎骨部分剩餘四顆殘留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復治療,需以六─八顆人工植體合併十─十二顆假牙,所需費用約五十萬元至六十四萬元,業如前函所述,其請求五十七萬元之牙齒治療費用尚屬合理,亦應准許。關於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據陽明醫院前函謂上訴人胸腹傷口已長好,可自行行走等語,則由其住處至陽明醫院二公里之路途,難認其毫無行動能力,而需仰賴計程車代步。上訴人請求二年計程車費九萬六千元,不應准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係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生,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其退休時間,應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為準。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其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並不可採。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事故發生起,迄退休日止,為一年六月又二十四日,參以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右側一─一○肋骨骨折除外),骨折情形相當嚴重,腹部、頭部、口腔均受重創,不僅需手術治療,亦需長期復健,使骨折處慢慢癒合復原,其主張此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採,而無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必要。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訴人自陳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應認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慰撫金部分:審酌前述上訴人之傷勢嚴重,須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及黃林忠良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四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末經檢視上開准許之財產損害項目及其單據,與台鐵先前給付者,僅其中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預支賠償金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無重複請求。另慰問金一萬元及端午節禮金一千元係屬台鐵對無端受傷者致歉、撫慰及過節致意者,均屬贈與性質,難認係賠償損害,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四月間(原審僅計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陽明醫院再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七十元;另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一百元,分別有收據三十五張、一張可查(見原審卷
㈢一○四至一一五頁上訴人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續
㈡狀第三頁及證十一、十二)。原審就此攻擊方法,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開收據三十五張中第一至九張之自付額部分,原審未計入後續復健治療費用之計算基準,復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依原審函詢陽明醫院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陽大附醫歷字第九八○○○四八九二號函復謂:(上訴人)應作復健,每月復健費用約八千五百元(但其中大部分由健保支出,支出成數視重大傷病卡之有無、治療時間之長短而會有變動)此病患為終身傷害,估計還需兩年復健時間,但不表示兩年後生龍活虎,一切自如,能改善一些功能而已(見原審卷㈠三四四頁上開函文所附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陽明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則自上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應至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原審自九十九年三月起算二年,已有違誤,遑論依上開函文所示,兩年後,僅能改善一些功能而已。原審未審慎詳細調查勾稽,上訴人後續所需復健之期間、費用,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之請求,殊嫌速斷。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尚有右側一─一○肋骨骨折,原審予以漏列,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所受「雙眼中心視野缺損」之傷害,得否步行兩公里,至陽明醫院就醫,遽爾駁回上訴人主張以計程車代步因而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亦有可議。再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與勞工是否具有勞動能力非必相關。原審以上訴人申請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據為其退休基準,未遑調查明晰上訴人是否於法定屆齡退休前,因本件事故,即喪失勞動能力,不得已提早退保。矧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投保薪資每月已有四萬三千九百元,原審遽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疏未進一步調查以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均嫌率斷。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就台鐵部分僅抽象謂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率予量定,亦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即五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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