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請求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上訴人
賴武雄
被上訴人
詹文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武雄任職伊北新竹分行經理期間,違反當時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有關「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不得超過一○○%」之規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短期貸款予翌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閎公司),該金額並流入賴武雄及其妻即被上訴人詹文妹帳戶週轉運用,違反財政部所訂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十三款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嗣該貸款成為呆帳,因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及第八條之違規情事,致伊無法獲得貸款金額八折計算之四百萬元代位清償金,經伊訴請賴武雄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賴武雄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四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五建號門牌新竹市○○路六十七巷一弄二十五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九十七.七四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登記予詹文妹,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上開移轉係有償行為,因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核記賴武雄大過一次,難認詹文妹不知有損及伊債權等情,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詹文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賴武雄於九十年間向詹文妹借款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無力償還,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賴武雄對翌閎公司之核貸,並無不妥,自未認知上訴人會求償,詹文妹亦無可能知悉其情;賴武雄受記過處分在本件所有權移轉之後,詹文妹當無可能知悉上訴人與賴武雄間有損害賠償之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賴武雄違規貸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翌閎公司,成為呆帳後,復因違反系爭規定,致上訴人不能獲得信保基金四百萬元之補償,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四屆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處分一大過,並訴請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原法院九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惟賴武雄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詹文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處分賴武雄一大過,惟此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對賴武雄已有債權存在。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對賴武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裁判確定,均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該移轉時上訴人既尚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應屬無據。上訴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詹文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贈與,則彼等所為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屬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參照),惟該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尚非第三人之上訴人得逕為行使(參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上訴人先主張撤銷有效之被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契約,嗣追加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詹文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賴武雄違規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准翌閎公司之貸款,嗣成呆帳後,復因有上述信保基金之違規情事,致上訴人無法獲得補償,有信保基金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償二字第六五一○二二號函可憑。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人評會處分賴武雄,賴武雄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文妹,上訴人斯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而遲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始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詹文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可採信。綜上,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賴武雄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審未審認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藉資判斷上訴人之債權於何時發生,乃竟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賴武雄損害賠償之另案裁判確定之時間係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遽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無債權存在,進而論斷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已有違誤。況原審既認另案確定裁判前(九十八年間),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即其請求權於彼時尚未發生,乃竟又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間其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時,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一二行以下),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