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林金鴻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兩造約定採取固定利率(按被上訴人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0.875%按月計付)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見上訴人已考量當時之利率水準、利率走勢、風險等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凡發生於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日以後之任何有關市場利率行情之變動,不論其升降及其幅度,雙方均不得再行調整,並各自承受其利益與不利益。是雙方於簽訂契約後,或判決確定後,縱市場利率確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下降之情事發生,亦應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之給付,及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2 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以外之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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