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王何金
- 訴訟代理人
- 胡世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楊天嘯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第九一三號中編號一至編號七連線範圍內編號②斜線範圍、面積七五一八‧四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屬伊之父王嫩犬繼受祖先所遺留,用以割取芒草作為燃料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遭軍方無償占有,因此喪失占有,惟系爭土地為伊之祖先遺留之土地;另王嫩犬自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合於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且馬祖地區斯時尚未設立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登記機關,王嫩犬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被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伊雖未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仍有確認利益,伊依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或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土地總登記爭議之問題,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系爭土地,已喪失聲請登記之權利,系爭土地尚未經辦理公告程序,尤未經調處程序,上訴人提起本訴,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是否得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須符合原始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規定之請求權人外,仍須經由地政機關依法審查,於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在公告期間無人提起異議時,始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伊對上訴人之聲請登記無意見,即可反面推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以否定伊之權利為由,據以主張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因否認上訴人權利者,可能另有他人,即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風險,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除去,自無確認利益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其主張占有之事實亦不可採,不符短期時效占有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再上訴人所提占有事實,僅係割取芒草,然芒草乃自然生長之物,並非占有耕作而生,上訴人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陳蘭妹、王金桂、陳仔仔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惟其等並無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符法定要件,且上開證人於第一審證述內容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不符,彼此間亦有矛盾,上開證人之四鄰證明書及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先人有自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間占有之事實,或係其祖遺土地。上訴人並無占有事實,其主張有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適用,亦有未合。另上訴人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該條例合法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之相關文件,自不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為總登記之聲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曾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尚未經辦理公告程序,亦未經調處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王嫩犬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王大妹(配偶)、上訴人(女)及王依四(子),其中王大妹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死亡,王依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生)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本件起訴時生死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就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其個人起訴,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況王依四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五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王依四既經法院宣告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系爭土地目前係未登記之土地,非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難認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代表中華民國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聲請總登記,且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㈢、接收文件;㈣、審查並公告;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係為查明土地狀況,確定地權狀態,具有強制性,無論公私有之土地均應登記,故稱為總登記。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主張其係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主張以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均應循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待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況上開公告程序乃將已經地政機關審查後之登記案件,以公示方式公諸於眾,使公眾週知,且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以防虛偽、詐欺、錯誤或遺漏,俾補救地政機關審查之不週,並顯示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之精神。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認其已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聲請,不得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否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蓋仍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對原告之權利提出異議。即此類所有權登記程序之規定,乃地政機關執掌之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曾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相關資料,其雖主張其已申請地籍測量,惟其申請測量之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且土地測量僅係調查地籍程序中之一部,申請土地測量與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登記尚屬有間,無從以上訴人申請地籍測量即認其已為登記之聲請。又系爭土地先前僅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總登記之聲請,上訴人既未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其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地政機關不經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序,而逕予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既未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仍有其他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可對上訴人之權利提出異議,上訴人仍難執此判決逕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雖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王嫩犬繼承其祖先所遺留之祖遺土地,無非以證人王金桂、陳仔仔、陳蘭妹之證詞為據,然證人王金桂及陳仔仔均未曾見過王嫩犬之父親,更不可能見過王嫩犬之祖先,能否知悉王嫩犬之祖先將系爭土地分給王嫩犬之父親,王嫩犬之父再分給王嫩犬,已有可疑。證人陳蘭妹係五歲時始被王嫩犬收為童養媳,其證稱王嫩犬並未告訴伊王嫩犬之父何以有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尚難憑王金桂、陳仔仔、陳蘭妹之證詞,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關於善意之要件,(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該日修正前)同條項並未推定,則主張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父王嫩犬自三十五年間起至四十五年止,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以證人陳蘭妹、王金桂及陳仔仔之證詞及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惟上述證人證詞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王嫩犬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王嫩犬自三十五年間起至四十五年間止占有系爭土地;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有未合。末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復無從證明王嫩犬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符合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八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屬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不符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該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曾依該條例就系爭土地提出登記申請,其主張本件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法律並未規定未經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及調解等程序,不得請求法院先以確認判決確定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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