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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Robin Pet.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汗曦律師
被上訴人
黃才育
被上訴人
黃苡甄Aimee.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如 籍設同上

          現居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19弄40

          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如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黃才育結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辦結婚登記後,在同年九月十四日產下被上訴人黃苡甄。乃於上訴人提起確認黃才育與張秀如之結婚無效,及請求(辦理)撤銷該結婚登記,獲勝訴確定判決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黃苡甄仍應推定為黃才育之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在黃才育、張秀如或黃苡甄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上訴人以黃苡甄實係張秀如自伊受胎所生為由,訴請確認黃才育與黃苡甄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伊與黃苡甄之親子關係存在,均屬不能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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