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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
林忠材
上訴人
林忠輝
參加人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上訴人
胡美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吟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一○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五四分之五,實則無價金之支付,而屬無償行為,因林吟珊已陷於無資力,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林吟珊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對林吟珊及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洵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查參加人已在第二審法院為參加,與其所輔助之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即參加人」、「上訴人」等語,爰逕列其為參加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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