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裴 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壹週刊」係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雜誌,上訴人裴偉為該公司代表人並兼「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對於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標題如何採用,有決定之權限。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行之「壹週刊」第四○○期雜誌封面刊載「自由時報陷外交洗錢醜聞」(下稱系爭標題),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蘋果日報A7版全版刊登「壹週刊」該期之廣告,內容除將該期週刊封面全部刊登,及重覆刊登系爭標題外,並無任何報導內容刊載其上,社會大眾於瀏覽上開廣告或系爭標題後,並非全部會閱覽該期雜誌中系爭標題之內容,僅看到雜誌封面及報紙廣告之一般大眾會留下被上訴人陷入外交洗錢醜聞之負面印象。而新聞係以真實報導為其目的,苟偏離真實報導,即難謂無過失,系爭標題橫書「自由時報」,係以較小字體印刷,橫書「陷外交洗錢」則使用大一倍之字體印刷,「醜聞」改為直書,並刊登被上訴人創辦人林榮三個人照片作為「自由時報」之背景效果,顯係以「自由時報」為當事人陷入「外交洗錢醜聞」
之不名譽情境中。且系爭標題有關雜誌之內容,僅係單純記載被上訴人收取入聯公投活動之廣告費用,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人員具體涉入外交經費洗錢之犯罪行為事證,亦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上訴人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以阻卻違法,上訴人實已違反真實陳述之原則規範,難謂裴偉為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一節,並已侵害其名譽,應可採取。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而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及蘋果日報A7版上,被上訴人請求命將如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道歉聲明依序刊登於「壹週刊」雜誌封面一期、蘋果日報全國版A7版一日,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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