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賴 憲 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 松 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建 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 成 章
- 訴訟代理人
- 張 良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謝雲妹
- 被上訴人
- 賴 慶 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文 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上訴人賴謝雲妹承認之債務,僅限於與所寄五期又一個月份租金之債務,並未承認上訴人有任何權利(即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為不可採,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原判決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準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收入之利得,即屬有據;又認上訴人依不法無因管理類推適用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不可採等語,前後論述不一,其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無涉,尚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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