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 上訴人
-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臻
- 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委託其代售系爭飾品,兩造因而訂有代售契約。然因上訴人提供之飾品,未具備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致消費者紛紛退費,其遂將上訴人之飾品下架,且經媒體報導後,其商譽嚴重受損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
該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就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約定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本件原審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相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核屬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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