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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李棟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訴人
李玉娥
上訴人
李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棟榮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以次二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之四號土地上之二二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德茂(下稱系爭公業)與建商合建,分配予其派下即伊之被繼承人李四海,經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建物。詎對造上訴人李棟榮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無權占有該房屋,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李棟榮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九十五年往前回溯五年按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之判決。並於原審更二審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之李媽福房派下員公同共有,因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李春梅、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下稱李春梅以次四人)委任伊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李棟榮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所述不當得利予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李玉娥以次二人請求超過上述金額之本息,及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錫祺、王德禎(下稱陳錫祺以次二人)為請求等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至其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尚甫、陳錫欽分別遷交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如更審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亦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其勝訴確定〕。

李棟榮則以: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乃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予該公業之「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而由系爭公業或「李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名下之建物,於李四海死亡後,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即告消滅。伊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員,對系爭房屋本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縱占用該房屋,亦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玉娥以次二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於「李媽福」房,登記予派下員李四海,嗣因李四海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劉梅、李玉珠及李玉娥以次二人(下稱李劉梅以次四人)就李四海遺產分割,系爭房屋分割予李玉娥以次二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事實,為李棟榮所不爭。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錫明、陳錫元、陳錫欽、陳錫祺(下稱陳錫明以次四人)無權占有使用,經李劉梅以次四人訴請陳錫明以次四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陳錫明以次四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李劉梅以次四人確定,李劉梅以次四人聲請強制執行,李棟榮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貴院點交予債權人接管之後,我在貴院執行人員離去之後再自行搬進來占有的。現系爭房屋由我開麵店,賣魯肉飯」等語。又李棟榮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陳錫祺以次二人管理占有系爭房屋。參酌台北地院勘驗測量筆錄與訴外人陳詠蒼、證人王錦東之證詞,及台北地院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尚甫遷出交還系爭房屋,陳尚甫未上訴,陳錫祺以次二人亦未到場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為李棟榮委託陳錫祺以次二人管理,李棟榮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再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李四海名下,參諸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李雲輝及現管理人李明宗之證言,堪認系爭房屋係系爭公業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全體,其所以登記於李四海名下,確因「李媽福」房之派下權糾紛未定,其派下員姓名、人數尚無從確定,致由系爭公業暫先登記予李四海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李媽福」房派下原始取得,僅於建造完成後,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對李四海而言,「李媽福」房之派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李四海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與系爭公業之信託關係,隨之消滅,李玉娥以次二人為李四海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四海之義務,將系爭房屋移歸「李媽福」房之派下員公同共有,李棟榮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員,李玉娥以次二人對李棟榮亦負有前開義務。李玉娥以次二人既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李媽福」房派下包括李棟榮在內之義務,自不得對李棟榮主張無權占有。李玉娥以次二人亦非「李媽福」房之派下員,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李棟榮遷交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次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原受託人李四海死亡後,應由系爭公業之「李媽福」房之派下登記為公同共有。

李棟榮未經系爭房屋之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李媽福」房之派下即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李春梅以次四人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書立協議書,將該公同共有權委託李玉娥以次二人行使,則李玉娥以次二人以受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李棟榮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另李棟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房屋價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李玉娥以次二人請求李棟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按月應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予李玉娥以次二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李玉娥以次二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李玉娥以次二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依其備位聲明判命李棟榮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玉娥以次二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與向李玉娥以次二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聲明部分):按公同共有人雖可將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取得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任他人處理,但受任人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僅得請求第三人將標的物交付受任人(因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以共有人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時,其聲明事項固可表明請求被告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該「原告」必為共有人之情形下,始足清楚辨別出「其他全體共有人」究竟包含何人?以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李春梅以次四人,將其對李棟榮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託李玉娥以次二人行使,李玉娥以次二人並非「李媽福」房之派下而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李玉娥以次二人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二三四頁),乃原審判准李玉娥以次二人之請求,卻命李棟榮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玉娥以次二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此所謂「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包括李春梅以次四人?尚欠明暸。如果包括其四人,則無異命李棟榮將系爭房屋同時返還受任人與委任人,於法即有未洽。原審審判長未加以闡明,即逕為李棟榮不利之論斷,不僅速斷,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李棟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屋係以「李媽福」房派下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由系爭公業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與系爭公業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在該項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上,李四海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李棟榮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李四海死亡後,其與系爭公業之信託關係因之消滅,李四海之繼承人即李玉娥以次二人,即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李媽福」房派下包括李棟榮在內之義務,亦不得對李棟榮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原審就此部分為李玉娥以次二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縱有未盡,但於判決結果無異,亦仍應維持。李玉娥以次二人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棟榮之上訴為有理由,李玉娥以次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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