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上 訴 人 李權憲即李維恂承. 李泰來即李維恂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陸雀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為憑,惟其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代理權,故其訴訟停止原因發生於上訴第三審後,茲據其繼承人李權憲、李泰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恂在聯合報、聯合晚報頭版刊登前開啟事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信用、名譽等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於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損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並請求上訴人在上開報紙刊登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