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 上訴人
- 林伯聰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而系爭工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兩造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之抗辯,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認識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上訴人以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尚不足採。又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契約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上述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部分,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之抗辯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添附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為由,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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