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廖元江
- 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貽衛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林慶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陳秀昭之財產,嗣林慶文及相對人向台北地院陳報林慶文已將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續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將相對人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再抗告人以林慶文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無債權轉讓書面,亦無轉讓債權之時間、金額及轉讓之事實原因,又相對人非林慶文之繼承人,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台北地院未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程序,且其等債權轉讓涉有無效之原因,相對人不應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列入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等由,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法院法官再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依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不得拒絕,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承當訴訟規定之適用,本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林慶文向台北地院陳報其執行債權已讓與相對人,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債權讓與已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林慶文與相對人間債權讓與是否涉有無效原因,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台北地院將相對人列為分配表債權人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參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林慶文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即為林慶文之特定繼受人,再抗告人謂相對人非林慶文之「繼承人」而無本條項規定適用,尚有未合。相對人既為原執行債權人林慶文之繼受人,自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台北地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列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受分配,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泛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裁定相對人承當訴訟,相對人不得受分配等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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