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 再抗告人
- 麗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損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廷銚意圖供相對人行使之用,偽造伊名義所簽發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由相對人為債權人持向士林地院對伊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足生損害於伊,陳廷銚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經士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確認㈠確認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所示本票二紙及同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六二號裁定所示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開二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㈢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六六號強制執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表就上開本票債權之分配均應予剔除。嗣士林地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該法院認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前開刑事訴訟之被告,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主張相對人就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刑事判決既認定陳廷銚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偽造系爭本票,並由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再抗告人,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因陳廷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顯已具備,原審徒以相對人非刑事訴訟之被告,逕認再抗告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其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該回復原狀者,固多依給付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惟因偽造本票罪行而受有損害之人,倘認對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已執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得回復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或受移送之民事庭,如認犯罪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無從以其聲明回復損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其為必要而正確之聲明,尚不得因再抗告人聲明不足回復其損害而認不符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乃原法院及士林地院見未及此,遽認再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顯有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及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均予廢棄,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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