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王 安 祺
- 訴訟代理人
- 陳 呈 雲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楊飾瑟
何 永 椿
何 綉 玫
何 清 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上訴人之母吳聯琴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何阿春(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何燈輝均為其繼承人)購買坐落台中市霧峰區(原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四五之一八八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二年間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何阿春於六十三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訴外人何戴印作為建築房屋之建蔽率,隱瞞法定空地比,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七十二年間何阿春售賣上開土地予吳聯琴為債務不履行之時即可行使,應自斯時起算該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關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記載可稽。原審並以上訴人謂伊直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欲將所持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辦理過戶時始得知悉上情,應依土地謄本登載日期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關涉上訴人所陳權利存在不知,係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該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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