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周光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鍾 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銘坤(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除交付由訴外人徐堂榮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經黃銘坤背書之同金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黃銘坤無力清償,遂商請伊承購系爭土地及繼續興建系爭土地未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前開借款及利息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遂與黃銘坤約定先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妥登記)手續,及待覓得願意繼續興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後,再辦理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手續。嗣黃銘坤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介紹轉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億二千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之三億二千萬元債務後,再給付伊二億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二億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伊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為上訴人後,上訴人竟以無法貸款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億元及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遭第三人拍定並經移轉登記之翌日即一○○年三月三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銘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黃銘坤就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又黃銘坤與被上訴人合謀使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再被上訴人簽約時系爭土地,欠缺保證價值,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契約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未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於六個月內協同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亦無付款義務。另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五百萬元未還,黃銘坤並欠伊三億五千萬元購地款,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銘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及由黃銘坤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億二千萬元,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外,另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繼於同年三月四日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二億四千三百十六萬元拍定(一○○年三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分配案款後,發還上訴人八千零九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收受黃銘坤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可見雙方同意依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債務之清償期,則黃銘坤在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價轉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尚難謂有何虛偽。參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三號判決書所載,可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黃銘坤因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五千萬元,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之事實,知之甚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又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扺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屬於扺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在抵押期限未屆滿前,將抵押物出賣與抵押權人,則不在禁止之列。黃銘坤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五千萬元債務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則其在系爭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前,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另根據黃銘坤配偶劉黃春玉及證人潘素玉之證詞,僅能證明黃銘坤欲提供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上訴人購地款,及顯示其設法處分系爭土地避免遭查封等情,並無法據以證明黃銘坤與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證明。次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嗣上訴人亦以所有權人資格,向桃園地院領取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所餘案款八千零九十五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上訴人,並無權利欠缺或不存在等情事。
又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並據以解除契約,亦無可取。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五億二千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有上開價值,且系爭建物已逾十年尚未興建完成,顯影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自不能據此評斷系爭土地及建物欠缺該交易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尤屬無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已載明付款方式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亞信公司抵押債務後,所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後,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出售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或以同額房屋抵償餘款,可見上訴人付款義務,並非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與否?而係上訴人應先於六個月內覓得銀行,被上訴人始有協同辦理義務,上訴人認銀行貸款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如依約貸款清償亞信公司債務,則其給付餘款之清償期,固以系爭建物興建完竣之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或同額建物為抵償,但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為起造人後,並未續行興建,致系爭建物遭拍賣,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止系爭建物竣工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系爭建物遭拍定並移轉登記(原判決將移轉登記日為一○○年三月二日誤載為拍定日)之日,視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餘款之清償期。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該五百萬元消費借貸存在;另黃銘坤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其他防禦方法,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至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與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系爭土地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物的價值(交易價值)瑕疵存在,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上述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瑕疵責任之抗辯,自屬無據。次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看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如依約貸款清償亞信公司債務,其給付餘款之清償期,應以系爭建物興建完竣之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或同額建物為抵償,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為起造人後,並未續行興建,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足憑(見一審卷五頁、一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一○八頁),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本於上述理由並說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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