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環境用藥、食品用洗潔劑等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承租前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易燃物品。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因上訴人員工任意丟棄菸蒂,致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起火延燒至鄰近房屋,伊所承租位於同段三五九之十五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亦遭波及,系爭倉庫內所置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李添財、周昌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是否設置吸菸區,及是否有人員吸菸無關;且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僅稱「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尚無法知悉起火原因,自不能認定伊或伊公司人員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伊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有進貨發票可證明購入該物品,但不能證明其確有因火災而毀損上開物品,被上訴人執以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經營殺蟲劑、清潔劑等環境用藥製造買賣業務之公司,其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其台北營業所,於上述時間系爭廠房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倉庫,致被上訴人置放於內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品燒毀之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菸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菸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觀之周昌翰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二十二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菸習慣」等語,益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菸之菸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次依消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消調字第○九八○○○九四三九四三九號函所載,本件起火處附近(即系爭廠房)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參酌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三五九之七號廠房鐵皮屋(即系爭廠房)屋頂部分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且系爭廠房儲存物品具易燃性,上訴人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源起。上訴人及受僱人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職務之執行無過失,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證人即消防局隊員許智凱及上訴人員工王為民、高有財於偵查中之證詞,暨消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消調字第○九八○○五四○七五號函,尚無從排除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盡防免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之責。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上訴人系爭廠房內遺有火種(菸蒂)引發火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再主張上訴人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另本件火災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因火災共受有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新店稽徵所函暨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統一發票、財產損失一覽表(含財產損失明細表、產品分倉存貨盤點表)為證,並經第一審向新店稽徵所函查屬實,且據被上訴人資財部主管吳惠華於第一審結證無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其證明力(憑信力或價據證值)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根據新店稽徵所函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共受有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損害,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次查所謂訴之聲明,係指當事人所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另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訴訟標的之具體內涵,固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惟當事人於起訴特定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仍得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即主張上訴人系爭廠房起火延燒至系爭倉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則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可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不生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嗣主張上訴人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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