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焜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中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共同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最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依台鳳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可見台鳳公司先後自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三十八元之利息,另由會計師所製作上訴人公司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前董事長俞肇銘偵查結果,可認為上訴人確於九十七年間向台鳳公司融資借款,而上訴人九十八年度所支付利息與九十七年度相差無幾,足認扣押命令送達時上揭借款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票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既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對上訴人五千萬元債權存在,並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返還請求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十日」並非不變期間,原審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自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雖已逾十日,僅上訴人得依該條第三項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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