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李 志 陽
- 訴訟代理人
- 許 俊 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林麗惠
- 被上訴人
- 林 玉 惠
- 被上訴人
- 林 盟 時
- 被上訴人
- 林 美 惠
- 被上訴人
- 林 仁 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 其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陳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除上訴人李志陽及同造當事人李麗卿、鄭瑞月、李均澤、李佩珊係以郵務送達,由其本人或同居人簽收外,其餘之同造當事人李敏煌、李智榮、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林李麗瑱之郵務送達均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未到場之對造當事人李麗卿、鄭瑞月、李均澤、李佩珊、李敏煌、李智榮、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林李麗瑱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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