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 上訴人
- 彭千容
- 上訴人
- 彭凱琴
- 上訴人
- 彭建強
- 上訴人
- 詹澄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志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別出資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成立訴外人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第一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應按上開比例繳足股款;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貸與林志晴三千二百萬元,及按林志晴之指定充作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良(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訴外人林謝梅子投資圓林公司之股款,上訴人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乃依序取得圓林公司股權三萬二千股、三十二萬股、八十四萬八千股、三十二萬股。嗣林志晴因未返還上開借款,於扣除林謝梅子返還相當於八百四十八萬元之股份後,經被上訴人訴請林志晴返還借款餘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本息,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下稱第四六六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林志晴名下之圓林公司股權後,至少尚有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本息迄未獲清償。另依訴外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志晴,下稱御銘公司)、御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彭千容,下稱御升公司)及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彭建強,下稱亦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顯示,彭千容、彭建強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數量並無變動,詹澄枝、彭凱琴是否持有上開公司股權及數量均不明,且依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舉證人陳敏榮、薛俊怡、張帆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所持有上開公司股權、資產作價投資而取得圓林公司股權,參諸被上訴人將前述三千二百萬元匯款至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際,在存款憑條分別註明上訴人名字,而彭千容原為林志晴配偶,彭凱琴、彭建強為彭千容姊弟,詹澄枝為彭千容之母,亦華公司負責人為彭建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林志晴借款投資圓林公司後借名或信託登記之股東,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第四六六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殊無足採。又林志晴既無資產足資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且怠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或信託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終止,並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名下之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且由被上訴人代位林志晴受領股份之交付(該部分林志晴未上訴),即無不合,另備位之訴自無庸審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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