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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黃秀得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龔榮鵬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職棒簽賭之組頭。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起,因陸續積欠上訴人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而被其強逼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縱被上訴人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已清償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且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伊仍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汪美玲結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三則及汪美玲協助上訴人製作賭客每日簽賭明細足稽,且該紀錄中賭客名稱林文山亦曾因向上訴人簽賭,積欠債務未償,而簽發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本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九號判決上訴人就其持有林文山簽發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有該判決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要非無據。再者,觀之系爭本票金額非微,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又遠住新竹,上訴人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自高雄攜帶大量現金遠至新竹交付被上訴人,而無任何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高達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款憑證,僅憑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即出借款項,實與常理不符。況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前者,票號卻在後,此與一般開票習慣係按發票時間逐張開立之情形迥異。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於借款交付時簽立,何以交付借款時間各相隔一個月,本票號碼卻仍連續?且先借款者,本票號碼卻在後?猶較諸兩造間另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本票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號為CHNO489451、489452號本票號碼之後,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九十九年七月間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時簽立,較符常理,應可信實。又票據上原因關係甚多,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簽發另案二十五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推論必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仍在給付之前階段,尚不得謂為給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營賭博網站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依上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此對抗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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