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 原告
- 蘇俊霖
- 訴訟代理人
- 談恩碩律師
- 被告
- 童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宏德、鄭甘億於民國下同111年2或3月始,迄000年0月間,於訴外人鄭甘億住處或旅館,進行10餘次「梭哈」賭博,輸贏係當下以籌碼計算,俟當日打牌完畢後,於LINE或Facebook記錄當日輸贏數字,復以金錢相互結算。值此期間,原告前後共計輸給簡宏德約新臺幣(下同)764,800元輸給鄭甘億300,000元。又因鄭甘億本身係線上簽賭之組頭,原告另對鄭甘億積欠線上簽賭賭債474,400元基於償還上述賭債,原告共簽立兩份借據(第一份借據借貸金額為30萬、第二份係80萬),及系爭6紙本票(如附表,票面金額分別係30萬、30萬,用以擔保前開借貸30萬之債務;及票面金額40萬、40萬、40萬、40萬,用以擔保前開借貸80萬之債務)。爰將原告前述兩張借據,及對應之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依時序說明:簽立附表編號1(30萬元)、編號2(30萬元)共2紙本票之原委:約自111年11月始,因鄭甘億不斷向原告催討上述賭博債務,遂向原告提出請原告找尋金主借錢,用以清償賭債之提議。期間,鄭甘億並向原告表示,原告或可詢問簡宏德,由簡宏德找尋願放款借貸金錢給原告之金主,以供原告清償賭債。
㈡經原告詢問簡宏德後,簡宏德便向原告稱可以為其覓得可借錢供原告清償賭債之人,嗣於111年12月,簡宏德向原告表示,確定可以透過伊之友人(即被告)貸與原告300,000元,借貸條件係「每15天1期,每1期應給付10%利息;且撥給之借款應預先扣除『3期利息即90,000元』,及『手續費6,000元』」,故稱原告扣除前開利息及手續費後,因此可取得之借款金額係21.4萬元其後,因簡宏德向原告表示,伊已透過友人(即被告)取得借款,並已將其中20萬元給付鄭甘億,做為清償原告對鄭甘億積欠賭債之用,隨後鄭甘億向原告表示,確實有收受前開20萬元。嗣後,簡宏德委由鄭甘億出面與原告簽立借據、本票,並稱鄭甘億會向伊交付經原告簽署之借據、本票。故鄭甘億便與原告相約111年12月2日(或3日)之晚間23時許,於7-11加百列門市,簽署借據、本票(即附表編號1、編號2本票2紙),並向原告交付1.4萬元現金(即21.4萬-20萬元),原告便依約前往該間7-11,鄭甘億向原告出示借據、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署借據、開立本票。復因簡宏德向原告表示,民間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通常係借貸金額之2倍,故要求原告簽立借款金額30萬元之借據1紙(正本僅1紙,並經簡宏德取走),及兩張各30萬元(共6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2紙)。鄭甘億並於原告簽署完借據、開立本票完畢後,當場完成給付原告1.4萬元現金。
㈢因鄭甘億、簡宏德仍頻頻向原告催討賭債,簡宏德便詢問原告要不要再借錢來還賭債。簡宏德便於112年2月,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透過伊友人(即被告)貸與80萬元,借貸條件為「每15天1期,每1期應給付10%利息,且撥給之借款應預先扣除『2期利息即160,000元』,及『手續費等雜費16,000元』」。簡宏德復稱因償還賭債,要先取走其中10萬元當作積欠伊之賭牌債務之扣款;鄭甘億則亦將取走10萬,作為償還原告對鄭甘億賭債之扣款;鄭甘億妻子黃倩茹則另向原告表示,將取走7.5萬作為原告對鄭甘億積欠賭債之利息罰款,故扣除前開各項金額後,原告最終可取得之金額係34.9萬元(計算式:80萬-2期利息16萬-手續費1.6萬-簡宏德賭債10萬-鄭甘億賭債10萬-對鄭甘億利息罰金7.5萬=34.9萬)。隨後,簡宏德便執借據與本票,至鄭甘億住處(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樓,愷悅假期社區),於鄭甘億亦在場之當下,原告於112年2月5日凌晨1時簽立借貸金額80萬元之借據1紙,編號3(40萬元)、編號4(40萬元)、編號5(40萬元)、編號6(40萬元)共4紙本票。原告並於當日取得34.9萬現金原告因不堪簡宏德、鄭甘億之不斷催討賭債、賭債所生之罰款,且對於借貸用以清償賭債之款項所生之利息,被追討之壓力大。嗣後亦驚覺該些賭債、罰款、清償賭債用之借款利息等計算方式,根本係以債滾債,永遠還不完,亦恐涉犯刑法重利罪,上開情節除相當不合理外,更有違法之虞,基此,原告便於112年4月7日,檢附證據向桃園市刑大報案提告簡宏德、鄭甘億。再查,被告更於112年4月8日,偕簡宏德至被告住家一樓,欲上門討債,渠等當場以伊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並多次辱罵原告「幹、幹你娘」等,並不斷要求原告出面與其碰面,叫原告想辦法看怎麼還伊錢,錄並不斷喝斥詢問原告利息繳了沒、罰金繳了沒、一毛都不能少等等。以上對話錄音,原告亦已於報案時提交至桃園市刑大。
㈣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均係為清償賭債,故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係屬違反公良俗之債務而簽發,訴外人簡宏德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乃屬脫法行為。況賭債非債,應不生債之關係,訴外人簡宏德即不得享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而依本案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明知上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縱經移轉由被告取得,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7頁2辯稱「當初係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表示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被告方同意出借款項予伊......」第8頁第三至四行辯稱「被告並不知訴外人簡宏德與原告間之談話內容,相關借貸條件亦均係由原告所提出』云云,均不可採。實際上,原告從未向簡宏德說過上述所謂做生意要周轉故有借貸需求等話語,前述說法,純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辯詞。倘被告主張與原告有該基於生意周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應盡舉證之責。其次,核諸常情,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何有可能如此輕率即願貸與高額借款?焉有僅聽信簡宏德「表示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便在毫無確認查證之下同意出借鉅款?焉有在「被告並不知訴外人簡宏德與原告間之談話內容」下,即願意出借鉅款?再觀諸簡宏德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間之Fb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請詳原證10),簡宏德向原告表示「我要結56給他」、「他每天都在追我,我跟他說再給你一點時間,我也會把我欠他的一併處理,屢屢提及伊自己積欠被告債務、被催促還債之狀況。由是以觀,倘若簡宏德自己亦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7頁2辯稱「當初係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表示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被告方同意出借款項予伊....』即不符常情。因倘若簡宏德自己已經積欠被告龐大債務,且被告不斷向其討債,則被告根本不可能在簡宏德自己對其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前提下,輕易聽信所謂「『簡宏德』向被告表示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被告方同意出借款項予伊.....之說法,率爾再將金錢交付簡宏德,由簡宏德向原告交付作為借款。試想,於債務人(簡宏德)尚對債權人(被告)欠款未還之前提下,債務人信用狀況必已遭債權人大打折扣,於此前提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復聲稱有所謂友人(原告)因生意要周轉,所以希望債權人再拿錢借款給債務人之友人,而債權人在毫無查證,確認原告是「從事何等生意、「周轉需求係為何而生」,且與所謂債務人友人素未謀面之前提下,即願意因債務人所稱之伊之友人因「生意周轉」之需,而輕率貸與一位陌生人鉅額借款,顯有違常理。此亦可證明,所謂原告做生意要周轉故有借貸需求,被告便願意出借款項云云,純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辯詞,洵無足採。(4)察其實情,被告願借款供原告償還賭債,係因被告對於原告因積欠賭債,遭簡宏德、鄭甘億追債追得又急又兇之事甚為清楚、知悉,乘原告於此壓力窘迫之下,復因被告認為借貸之利息條件甚佳(原告認為已達顯不相當或涉重利罪嫌之程度),方願意放貸。故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辯,並非實在,實則被告對於原告基於清償賭債而簽立借據借款、開票擔保前開借款一事,自簡宏德處知之甚詳,方會願意出借款項,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無訛。
⒉原告簽立系爭6紙本票給簡宏德前、後,簡宏德均向原告表示其將執系爭6紙本票向被告交付。換言之,被告係無償自簡宏德處取得由原告開立之系爭六紙無記名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察其原因,即係因簡宏德擔心原告將來主張此乃因清償簡宏德、鄭甘億賭債而拒絕給付票款,於是將系爭6紙本票以交付轉讓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藉此迂迴規避遭拒絕給付票款之風險。其等手法,即係明知且為規避將來原告對簡宏德以賭債非債之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權行使,方會將系爭6紙本票,無償交付被告行使倘被告就其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經過、對價等情均未釋明,而未能提出其與前手簡宏德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6紙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須承繼簡宏德對原告之票據權利瑕疵,故原告仍可對被告主張賭博債務之抗辯,毋庸給付票款又,從原告與簡宏德二人間之Fb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簡宏德三番兩次稱呼被告為伊之「朋友」、「老闆」,且觀諸原證6第5頁對話紀錄,簡宏德向原告表示「主要是80那一筆剛借馬上卡利息,老闆那邊感覺很不好」語畢後,隨即向原告傳送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益此可證簡宏德口中之老闆,即係被告;復觀諸原證9之簡宏德與原告對話紀錄,簡宏德向原告表示「老闆說09005的電話接一下,即係指童偉哲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亦同可證明簡宏德所指老闆,即係被告。如此以觀,簡宏德與被告關係甚篤,係友人關係,亦係老闆與員工之關係,故被告必當知悉簡宏德介紹而來之原告,之所以需要借款、開票,係因欲清償賭債,方會願意放款供原告清償賭債,換言之,被告不可能對原告賭博欠債情形毫不知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8日,直接偕簡宏德至被告鶯歌住家一樓登門討債,被告當場持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電話中除對原告大聲斥責辱罵,期間亦不斷要求原告出面與要求原告聯繫父母出面處理;復於電話中,被告更提及甘蔗(指鄭甘億)前去找被告,如此,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原告對簡宏德、鄭甘億積欠賭債,方會借款、開本票。否則,若係單純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辯稱之「當初係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表示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被告方同意出借款項予伊......」,則何必需要牽扯原告之賭債債主鄭甘億入其中?原告之賭債債主鄭甘億焉有必要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談話?是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原告積欠簡宏德、鄭甘億賭債,方有借款清償賭債,進而開票擔保之事。綜上,賭博乃我國法令禁止之行為,系爭6紙本票既為原告為積欠賭債所簽發,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本件系爭6紙本票原因關係,即係因賭債之保證債務。又,被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6紙本票,業已論述如前,故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簡宏德間所有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被告,毋庸給付票款
⒊系爭6紙本票,及分別簽立之2紙借據,簡宏德、鄭甘億均對原告表示,先勿填載本票之受款人、借據之債權人欄位。故原告因簡宏德、鄭甘億之前述要求,所開立者,均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無禁背之6紙本票,且2份借據亦未填載債權人之姓名等資料,此可由原證1、原證7,及原證11之簡宏德於112年3月21日以FbMessenger傳送給原告之原告簽發完成之本票、借據翻攝影像證之;復因被告係簡宏德向原告聲稱可以提供借款以供清償賭債之「老闆」、「朋友」,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認為,之所以簡宏德、鄭甘億要求開立無記名本票、簽立債權人欄位空白之借據,係因渠等係為直接交給被告,供被告填入該些空白欄位,俾供被告作為貸與人、本票之受款人。四)又,由簡宏德與被告關係如此密切親近,簡宏德屢屢向原告稱呼被告為伊之老闆、朋友,復由簡宏德與鄭甘億本身係朋友關係以觀,本件兩造間借貸、開票,俾供原告借貸清償賭債之事宜,於此其中,亦可將簡宏德、鄭甘億解為係幫忙被告跑腿之人(退步言之,至多亦僅係被告之使者或機關)。換言之,其等所負責之事,係受被告囑咐,將自原告處取得之系爭6紙無記名本票、債權人欄位空白之2紙借據,持之逕向被告交付,故本件兩造間之票據關係,亦可認係系爭6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明知原告簽立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均係為清償原告對簡宏德、鄭甘億(理由均同前所述)之賭債而生,本件系爭6紙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為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承上所述,基於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係賭債之關係,復因被告係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6紙本票,故原告主張系爭6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業如上述。惟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非基於賭債而生(假設語,原告否認),因原告實際僅獲交付借款本金共363,000元,且迄今為止原告亦已清償合計90,000元,則縱系爭6紙本票債權合計係2,200,000元,惟於超過273,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12月02日透過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1(30萬元)、編號2(30萬元)共2紙本票由訴外人『簡宏德』轉交予被告供擔保之事實。
⒉原告於112年02月04日再次透過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借款新臺幣80萬元,並簽立附表編號3(40萬元)、編號4(40萬元)、編號5(40萬元)、編號6(40萬元)共4紙本票由訴外人『簡宏德』轉交予被告供擔保之事實。
⒊被告於111年12月02日透過訴外人『簡宏德』交付現金新臺幣21萬元(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21萬元)借款予原告,惟原告陸續僅再交付9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收受後,即未再對被告為任何清償之事實。
⒋被告於112年02月04日透過訴外人『簡宏德』交付現金新臺幣64萬元(借款80萬元-預扣利息16萬元=64萬元)借款予原告,惟原告之後即避而不見迄未對被告為任何清償之事實。
⒌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05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聲請之事實。
㈡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簡宏德』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直接原因之抗辯,已屬有疑;縱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仍應由原告先就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均係為清償賭債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均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均係為清償賭債乙情,自不能免除其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況當初係訴外人『簡宏德』向被告表示有其有一位友人(即原告),因做生意需周轉,因為他之前找的都是10天算一次利息的,他覺得太高,所以想找一個利息低一點的…,且因原告無法提供擔保品,故除開立借款本金30萬元之本票外,其會再簽發1紙30萬元本票做為按時給付利息之擔保,被告方同意出借款項予伊,整個借款過程中訴外人『簡宏德』或原告全然未提及賭債,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當時均未在場,故被告並不知訴外人『簡宏德』與原告間之談話內容,及相關借款條件亦均係由原告所提出,又何來被告明知原告簽發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均係為清償賭債之情。
㈢原告本人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供述(參偵字卷頁44-45):「(問)你與簡宏德有何借貸關係?(答)因為111年11月時鄭甘億的老婆一直向我索取簽賭金額,所以簡宏德知曉此事後,告訴我可以向他朋友借貸30萬元,並提供本票及借據給我簽署,其金額為借貸金額之2倍,還款方式是每15天1期10%利息3萬元,還需先扣除3期利息金額9萬元及手續費6,000元,實際借得現金為20萬4,000元,此筆金額直接給鄭甘億19萬元,我拿取剩下的1萬4,000元,此次借貸於112年1月17日、2月2日及2月17日各支付3萬共計9萬元利息給簡宏德,其罰金每逾期1日是2,000元,現在算起來該筆罰金含利息,其112年3月2日至3月17日利息3萬元,罰金共3萬元,3月18日4月2日利息3萬元,罰金6萬元,計算至4月2日還需再支付約45萬元。另外在112年2月時鄭甘億及簡宏德提供建議,我的債務龐大可以再借大筆拚拚看,不然也很難處理,後續告知我是否要再借貸80萬元出來對賭看看,再提供本票及借據給我簽署,其金額為借貸金額之2倍,還款方式是每15天1期10%利息8萬元,並先扣除兩期利息金額16萬元及手續費1萬6,000元,此借貸金額還需扣給他上述所提及要給簡宏德知10萬打牌金額及鄭甘億岳母之利息及罰金7萬5,000元及給鄭甘億簽賭賭資10萬,所以我實際上拿到金額為34萬9,000元,該筆借貸我於112年3月起就無力再償還了,其罰金每逾期1天是5,300元,現在算起來該筆借貸罰金含利息,其3月4日至3月19日利息為8萬元,罰金共7萬9,500元,3月20日至4月4日利息為8萬元,罰金為15萬9,000元,計算至4月4日還需再支付約119萬8,500元。(問)上記30萬及80萬元借貸之本票及借據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答)30萬借貸是鄭甘億於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拿給我簽立的;80萬借貸是簡宏德於112年2月4日在鄭甘億家拿給我簽立的。」次觀,訴外人簡宏德112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述(參偵字卷頁12背面-13背面):「(問)你稱沒有從事地下錢莊及借貸重利工作,為何被害人蘇俊霖稱於000年00月間,你得知蘇俊霖積欠鄭甘億網路簽賭金無力償還,乃提供本票、借據,與鄭甘億於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百列門市)借予蘇俊霖30萬元,並要求蘇俊霖簽立2倍金額之本票及借據,貸予現金30萬元(每15天1期,每期10%利息,先扣除3期利息9萬元及手續費6,000元,另罰金逾1日為2,000元)實拿204,000元,你做何解釋?(答)確實有這件事,但完全不是他所說情形,是他說前次借貸10天一期利息10%負擔太重,要我找我朋友看看有沒有15天1期的利息,所以我問我朋友童偉哲後,他說可以,但因沒有抵押品,所以要求簽立2倍借貸金額的本票,且當下先扣除3期利息及手續費6,000元,實際交給他現金20萬4,000元,後來他以匯款方式到我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共支付3期利息,總共付6期利息合計18萬元,事後他就未再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問)承上,簽立本票、借據時現場何人在場?(答)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稱沒有從事地下錢莊及借貸重利工作,為何被害人蘇俊霖稱於112年2月4日,在鄭甘億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樓址,你與鄭甘億唆使被害人蘇俊霖積欠大筆債務,是否要再借錢拚拚看,再次提供本票、借據,並要求蘇俊霖簽立2倍金額之本票及借據,貸予現金80萬元(每15天1期,每期10%利息,先扣除2期利息16萬元及手續費16,000元,另罰金逾1日為5,300元),你做何解釋?(答)確實有這件事,但他說的部分不是事實,是他主動要求借,因為他說他挪他家公司的錢,要補回去,所以才再向我借80萬,借貸利息條件一樣,比照上次童偉哲借貸利息算法,但他也是只繳2期後就再也沒有繳了,其中包括前面所借貸的30萬元的利息…(問)承上,簽立本票、借據時現場何人在場?(答)當時在南崁某家母鴨店,現場有我、鄭甘億夫妻及蘇俊霖等4人,我提供本票及借據給蘇俊霖簽立,交付款項他要求在車上交付,我要求他借貸該筆款項後要先還我先前的賭債10萬元,所以交到他手上的現金只有52萬4,000元而已。」。
㈣據上以觀,雖原告及訴外人簡宏德對於系爭本票交付予何人及地點之敘述有所出入,然均無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非交付予被告,而係交付予訴外人鄭甘億夫妻或簡宏德;則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兩造顯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應受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觀訴外人簡宏德敘述可知,原告當時是以先前向他人借貸利息較高及生意周轉為由,而向簡宏德為借貸,故被告顯無惡意。再者,原告亦自陳就111年11月借貸30萬元部分,實際取得21萬元(30萬元-3期利息9萬元=21萬元;至其另給付予簡宏德之手續費或報酬為其個人之揮霍,自與前開借貸無關),其另清償9萬元部分為利息,自始自終皆無清償本金,是原告就前開本金暨利息、罰金仍無免除給付義務;就112年2月4日借貸80萬元部分,實際取得64萬元(80萬元-2期利息16萬元=64萬元;至其另給付予簡宏德之手續費、報酬或賭資為其個人之揮霍,自與前開借貸無關),其另無再清償任何利息,更自始自終無清償本金,是原告就前開本金暨利息、罰金顯仍無免除給付義務。
㈤原告本人及訴外人簡宏德皆明確於偵查中表示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借貸乙事而為之擔保,而渠等就系爭借貸內容亦皆供述一致為:就系爭本票30萬元2紙部份,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借貸30萬元,約定利息為15天1期,每期10%利息3萬元,罰金每逾期1日2,000元」、就系爭本票80萬元2紙部份,係因「原告於000年0月0日間借貸80萬元,利息為15天1期,每期10%利息8萬元,罰金每逾期1日是5,300元」;是於前開本金、利息及罰金範圍內,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受影響。又觀原告亦自承就000年00月間借貸,於預扣3期利息9萬元後,原告僅另給付3期利息9萬元,於112年3月2日遲延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更自始自終未清償本金;而就000年0月0日間借貸,於預扣2期利息16萬元後,於112年3月4日遲延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
㈥被告確有交付簡宏德鉅額現金始取得系爭本票,至於原告另稱與簡宏德約定「手續費」、「鄭甘億賭債」、「簡宏德賭債」等部分縱認屬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亦皆為原告個人之揮霍,實不應由被告負責(蓋被告與原告並無關係,更無義務替原告付手續費或清償賭債;且被告皆不知悉原告與簡宏德之前開約定始會交付鉅款,況原告亦無於系爭本票上載明前開原因,是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扣除伊支付之手續費、他人賭債云云,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的擔保債權其中關於利息及罰金的部分在偵查中及原證五原告與訴外人簡宏德的對話當中都已經證實,另外,原告既然已經簽發借據,原告是識字之人就表示已經收到系爭的借款,如果原告主張他只有收到36萬3千元,應該由原告舉證,借據在系爭偵查卷第141到145頁,另外罰金的部分並不受法定利率的限制,因為他的性質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裁定、與訴外人鄭甘億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涉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賭局,且原告固稱被告放貸予不熟識之人有違常情云云,然此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簡宏德、鄭甘億間有透過賭博並放貸獲取不正利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應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實際上僅收到借款363,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既已載明確實收到現金點交無誤,原告並有簽名蓋指印,且原告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況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3號警詢時即已承認其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30萬元、80萬元借據,複查被告於答辯一狀自承111年12月2日透過訴外人簡宏德交付現金21萬元(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21萬元)及112年2月4日透過訴外人簡宏德交付現金64萬元(借款80萬元-預扣利息16萬元=64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金額為21萬元,系爭附表一編號3、4、5、6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金額為64萬元。
㈢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之利息為15天一期每期10%即3萬元,罰金每逾期1日2,000元,系爭附表一編號3、4、5、6之本票之利息為15天一期每期10%即8萬元,罰金每逾期1日5,300元,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上限,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收取16%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清償9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已給付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為123,4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蘇俊霖 111年12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011827 2 蘇俊霖 111年12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011833 3 蘇俊霖 112年2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4 蘇俊霖 112年2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5 蘇俊霖 112年2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6 蘇俊霖 112年2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計息起日 計息訖日 繳款日 繳款金額 計息天數 利息 210,000 16% 111/12/3 111/12/16 111/12/17 30,000 14 1,289 181,289 16% 111/12/17 111/12/31 112/1/1 30,000 15 1,192 152,481 16% 112/1/1 112/1/15 112/1/16 30,000 15 1,003 123,483 16% 112/1/16 112/12/26 1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