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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袁靜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蔡 丁 和
訴訟代理人
黃 重 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詠 嵐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黃 冠 豪律師

      鄭 涵 雲律師

      林 世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下單買賣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而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許雅芳向上訴人陳稱可代購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而由上訴人以電匯或交付現金、取款憑條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許雅芳,均非係透過上訴人之款券交割帳戶買賣股票,顯係出於其對許雅芳個人信賴,委託許雅芳代購股票,及交付投資款項,自難認係許雅芳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職務行為。另許雅芳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上訴人陳稱可以低價代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存託憑證時,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及開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帳戶,且許雅芳事後匯款予上訴人,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匯款,參以每月買賣對帳單係寄至上訴人聯絡地址,上訴人若係經正常程序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顯可自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得知其股票買賣之明細,足認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許雅芳,委其代購上述海外存託憑證,亦係基於信任許雅芳個人而為委託,與許雅芳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信任許雅芳個人而為委託,是許雅芳縱於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傳真設備與上訴人聯絡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現金予許雅芳,外觀上似與許雅芳執行職務有所關聯,亦難憑此即謂許雅芳係執行受僱人之職務,而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另原審並非僅憑許雅芳說詞即為上開認定,是其謂許雅芳書立之聲明書記載「公司有嚴格禁止營業員幫客戶操作股票,上訴人知情」,其中「上訴人知情」乙語縱為原聲明書所無,亦與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