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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阮富枝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鈞
上訴人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各自提起.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毓榮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月雪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第1 號至第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子鈞將附表編號第39號、第4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曾月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王毓榮將附表編號第5-11、25、28-30、33-38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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