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
林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同案被告吳妙蓮、呂惠婷、呂姿瑩(下稱呂姿瑩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呂金銘偽造被上訴人龍潭分行存款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鑑章盜領存款,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使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喪失該款項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林寶源所受利益間,具有損益之直接變動關係,該財產之移動既屬不當,應認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將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李銘欽與呂姿瑩等三人之給付義務均係基於呂金銘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致生給付範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只要其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損害填補範圍內,其餘之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即歸於消滅。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李銘欽、呂姿瑩等三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計達四千六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時,其餘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因呂金銘盜領後,轉匯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入其帳戶,取得該項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該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為原審所是認,則其無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其嗣後依指示匯出款項及作匯兌,均屬事後處分之行為,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原審因認受損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受益之該款項,為有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