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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吳緞
被上訴人
陳癸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新台幣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新台幣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之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卿(即被上訴人陳癸栢之妻,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死亡)為伊公司營業員,生前未依客戶即訴外人黃良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並挪用其交割款及盜賣其股票,黃良華於九十一年間對伊、陳癸栢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冠豪(陳癸栢及黃淑卿之子)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伊與陳癸栢、陳冠豪於繼承黃淑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伊因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黃良華清償上開本息一千零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因陳癸栢及陳冠豪分為黃淑卿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陳冠豪與陳癸栢連帶清償之。又陳癸栢及被上訴人陳吳緞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如黃淑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令,致伊須對客戶負清償責任時,同意與黃淑卿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依人事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冠豪連帶給付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並加計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聲明:㈠陳冠豪應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癸栢連帶給付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前項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連帶給付至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範圍內之金額,及各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日起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命陳冠豪、陳癸栢應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前項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不足部分代為給付,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代為給付部分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於主文第四項將「上訴人元富公司」誤載為「被上訴人(陳冠豪)」),並依上訴人擴張聲明命陳冠豪、陳癸栢應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復就上訴人其餘代為給付之擴張聲明部分及其餘第一審敗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擴張之訴。上訴人對陳冠豪逾限定繼承之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聲明第三審上訴,另陳冠豪對其於第一、二審分別所受敗訴部分,亦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陳吳緞並未簽署保證書,同意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陳癸栢雖擔任黃淑卿之人事保證人,惟保證期間不明,且由陳吳緞接任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係對黃淑卿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內部求償權,亦不在保證之範圍。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求償金額應以黃淑卿年度報酬總額為限。又上訴人監督黃淑卿執行職務,亦有疏失,伊之賠償責任應獲減免。而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繼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陳癸栢與妻黃淑卿非從事相同工作,難期陳癸栢能知悉黃淑卿之職務上不法行為,遵期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參以陳癸栢因繼承所得利益甚少,系爭債務又係黃淑卿不法行為所致,陳癸栢實無關連,應就此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始未顯失公平。其次,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吳緞雖否認簽署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保證書,惟經比對該保證書印文與陳吳緞承認真正之郵局開戶資料印文相若,顯見該保證書上陳吳緞蓋章為真正。

且黃淑卿為陳吳緞之媳婦,據對保行員張文燕證稱對保卡簽名須本人親為等情,再觀諸對保卡上保證人簽章欄「陳吳緞」之簽名運筆不順、結構鬆散及筆劃刻板,似屬識字不多、手部無力或書寫文字有困難者,與陳吳緞自承不識字相互以觀,自得推認保證人欄係由陳吳緞簽名無訛。又人事保證人,法未規定以一人為限,陳癸栢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其保證期間應為三年。本件保證責任,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責任。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知悉其損害,且關於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即不以請求權人認識其損害額多寡為必要,亦與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請求權無關。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後之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固亦適用之,惟前揭增訂及修正之規定,依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則二年時效即應自施行日起算。施行前訂立之人事保證契約,自該施行日起,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查黃淑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未依客戶黃良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挪用交割款及盜賣股票,黃良華於九十一年間對上訴人及黃淑卿之繼承人陳癸栢、陳冠豪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陳冠豪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癸栢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良華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黃淑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對黃良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基於黃淑卿僱用人或黃良華委託契約相對人之關係,對黃良華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賠償後,得向最終負責任之人黃淑卿求償,堪認黃淑卿於侵害黃良華權利之同時,對於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人事保證求償權時效,亦應從此時點起算。本件黃淑卿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參諸民法債編增訂及修正,上開求償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時效消滅。惟依據上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說明,應以上訴人知悉因黃淑卿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為前提。至於損害額多寡,則無認識之必要。衡情,上訴人至遲應於另案黃良華之起訴狀送達時,知悉其應對黃良華負擔損害賠償債務,暨得向黃淑卿主張其他可能之營業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最慢應自九十一年間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及繼承關係,擴張請求陳癸栢及陳冠豪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陳癸栢對於上開繼承債務,應以其財產清償部分,為屬無據,其餘上訴亦併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請求給付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及擴張請求給付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執行無效果時代為給付部分,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代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依上訴人擴張聲明判命陳冠豪、陳癸栢於繼承黃淑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復就上訴人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另就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代為給付部分,將其擴張之訴判予駁回。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三百十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各本息部分):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揆其立法說明,已揭櫫:「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且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黃良華之本息,而其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法院另案判決命其應與陳癸栢連帶給付黃良華七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確定後,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依判決結果向黃良華如數清償,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未向黃良華提出給付前,則能否逕謂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可得向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而為請求,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需要。乃原審未遑細究,先則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債編增訂及修正生效後二年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消滅;繼卻又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黃良華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知悉應對黃良華負擔賠償債務,暨得對黃淑卿主張其他營業損害,對被上訴人之代履行債權最慢自九十一年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遽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非僅前後不一,所持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請求陳癸栢給付繼承之債務(逾限定繼承範圍)及逾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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