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 上訴人
- 袁 棟
- 訴訟代理人
- 蔡 慧 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 曉 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陳麗鶯
- 訴訟代理人
- 吳 尚 昆律師
- 參加人
- 王 江 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五○(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一五四巷十九弄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悉數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嗣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經鑑定始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達一.○三六kg/立方公尺,已達海砂屋程度。系爭房屋既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隱瞞該事實,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九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測試作成報告,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且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調解時即表示願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嗣亦同意解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書狀中曾以系爭房屋不堪居住為由,表示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不生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其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三公斤/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按俗稱之海砂屋,即係建物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結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建造時,雖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該屋既經鑑定氯離子含量過高,應認有瑕疵。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依調解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陳勝業之證言,可知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調解時,並未合意解除契約。查上訴人之配偶朱玟瑜委託土木公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樓梯旁處柱位取樣測試氯離子含量為○.五四三kg/立方公尺,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久,顯未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然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頁),則其是否有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意思,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闡明,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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