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鄭益清
- 上訴人
- 施金獅
- 上訴人
- 陳黃秀錦
- 上訴人
- 林郭彩霞
- 上訴人
- 王景晃
- 上訴人
- 林文智
- 上訴人
- 王江招治
- 上訴人
- 林雀玲
- 上訴人
- 黃子鴻
- 上訴人
- 江李素
- 上訴人
- 鍾俊宏
- 上訴人
- 王家誠
- 上訴人
- 賴萬吉
- 上訴人
- 林陳雪燕
- 上訴人
- 徐崇治
- 上訴人
- 黃運華
- 上訴人
- 黃仁宏
- 上訴人
- 周萬居
- 上訴人
- 林世緯
- 上訴人
- 溫素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參加人
- 李秀端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繼受人,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受讓標的物之人,即包括在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訴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系爭三一七八建號地下層所有權四十五分之四三、四十五分之二移轉登記與李秀端,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李秀端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依上說明,李秀端將受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兩造之訴訟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於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誤載上訴人林世緯為林吉松(見原判決第三頁一二行、第四頁末一○行、第八頁一○行),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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