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陳紹基
- 上訴人
- 陳景遠
- 上訴人
- 柯世英
- 上訴人
-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唐仲性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住同上
- 設台北市○○區○○街2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旨在禁止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受有損失。所謂「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一時間併予徵收其改良物,自非以「同時」徵收為必要。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確定判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變更前為濱江段四小段)七六五之一、七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徵收,其上原存在之建物(當時門牌編為臨七號)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已因發生火災而燒燬,上訴人陳景遠嗣於八十年十月、八十五年三月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文生訂立之租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空地,系爭臨八號、臨十號建物門牌均係在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撤銷徵收後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始由蔡文生、上訴人日萬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仲性申請編訂,系爭土地上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即該臨七號建物已經滅失不復存在,系爭臨八號、臨十號建物非屬原應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陳紹基向原地主承租土地所訂耕地租約即因徵收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辦理註銷登記,乃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有據等情,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觀卷附七十七年六月間本案徵收計畫書已載明:「本案用地之地上物,……俟另案辦理徵收時,以實際勘估為準」(見一審卷㈡一六九頁),擬將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要無不可,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亦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該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而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原審並以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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