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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鄭雅萍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
謝明色
上訴人
謝明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一九、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在一四一九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及一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搭建養殖池養殖魚蝦。

而上訴人歷年來所繳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因其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受領該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此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並未繳清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且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與前述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既拒絕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則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至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已存在之事實,尤無從遽認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不生土地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連接地之所有權人優先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之問題。其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斟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林園區,鄰近海邊且緊靠堤防,周遭多為空地或二至三層樓房,僅得利用鄰近六米私有土地對外聯絡,其分區○○○○○道路保留地,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洽。而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溯及請求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依上揭標準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七元,連同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至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一千八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上述附圖A、B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上述金額不當得利本息及按月給付額,均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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