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 再審原告
- 吳 蘭
- 訴訟代理人
- 鄭 庭 壽律師
- 再審被告
- 郭 清 綸兼郭.
- 再審被告
- 郭 金 賜兼郭伯.
- 再審被告
- 郭 寶 貴兼郭伯.
- 再審被告
- 郭 卜 誠即郭鈺.
- 再審被告
- 郭 正 義兼郭伯.
- 再審被告
- 郭 靜 慧兼郭伯.
- 再審被告
- 郭 顥兼郭伯春.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 育 民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周 芷 妤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羅 建 勛
- 再審被告
- 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郭鈺炎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死亡,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命其繼承人郭卜誠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又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黃育民、羅建勛,並分別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依規定表示第三審上訴理由,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項下對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表示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先是抄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審理結果,然後泛稱「經核於法並不合」,既認於法不合,自應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但主文卻是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辦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就再審被告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㈠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將台北行政執行處列為債權人,並將該處所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之各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列為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債權原本予以分配,顯有錯誤,應予剔除。㈡葛萊美公司因滯納九十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合計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前經新北市稅捐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移送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上開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葛萊美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前,陸續發生滯納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之地價稅,經新北市稅捐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函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及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等文件,原執行法院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稅捐處不得僅以公函聲明參與分配,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八所示分配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予以剔除重新分配予伊云云,亦不足取。㈢葛萊美公司因接續發生滯納九十至九十五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五百九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情事,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台北市稅捐處)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檢附葛萊美公司之欠稅費明細表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核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四點、第六點規定相符;復查台北市稅捐處於九十一至九十五年間,迭將被葛萊美公司於各年度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證明文件移送請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台北行政執行處移送原執行法院合併執行,葛萊美公司對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並無異議,是原執行法院將上開公法上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並無違誤。㈣系爭分配表次序三、四、五、十四、十五部分〔再審被告郭清綸、郭金賜、郭寶貴、郭正義、郭靜慧、郭顥及郭鈺炎等七人(下稱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之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起訴請求葛萊美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經判決勝訴確定,是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主張對葛萊美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債權,自屬有據。又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另向台北地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台北地院裁定葛萊美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本息確定。從而郭清綸等七人及郭伯春執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予以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台北行政執行處所受分配金額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剔除後重行分配;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應係漏載)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有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依原確定判決前後語意,係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雖漏載「無」字,亦不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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