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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抗告人
莊浚鑫即莊志權
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再抗告人
莊志堅

      莊慧英

      莊志煌

      林甲前

      莊志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拆除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即如附圖三所示1、2、3、4、5、6、7 之水泥地、碎石地、平房、倉庫及水塔),及返還迄未交還之系爭土地,該未返還之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六人占有,未區分各人占有位置,該六人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該六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抗告人莊浚鑫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莊志堅以次五人。爰併列莊志堅以次五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以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拆除「現有地上物」,及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相對人已撤回拆除上揭確定裁判所示「原有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及該院法官先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及異議【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下稱二○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契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宣示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而該「原有地上建物」業於判決確定後滅失,再抗告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現有地上物」,又相對人已撤回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原有地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執行卷所附執行筆錄、附圖三可憑,則相對人既係依確定判決中「返還土地」之宣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現有地上物」又屬再抗告人所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不因「現有地上物」係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

縱認再抗告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其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因以裁定廢棄南投地院二○號裁定,改裁定准如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既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自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

原裁定廢棄南投地院二○號裁定後,併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就執行機關權限之辨別既屬有誤,自仍應認此部分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以昭適法。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原裁定依上開理由,廢棄南投地院二○號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略以伊已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嗣另依其他占有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爭執,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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