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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李慧兒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上訴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且與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相矛盾;被上訴人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供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如被上訴人違約,經扣除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則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原第二審判決有違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原第二審判決論列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係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有遭上訴人強制執行可能,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遲至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示付款,其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原因關係債權,已為另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爭議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其餘贅論,無礙於前揭認定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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