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林陳牽治
- 上訴人
- 陳 映 秀(原名施陳鶴)
- 上訴人
- 陳 寶 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嘉 中律師
- 上訴人
- 劉 陳 磚
- 訴訟代理人
- 唐 達 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綿
- 被上訴人
- 陳 良 雄
- 被上訴人
- 陳 朝 順
- 被上訴人
- 陳 朝 興
- 被上訴人
- 陳 昭 琪
- 被上訴人
- 陳 朝 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 德 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下稱陳綿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清萬於生前已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三樓至二十樓)之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五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即明。查陳綿等五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合建房屋地下二層及地上一、二層以陳清萬為起造人之建物所有權屬,與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合建房屋地上三層至二十層以陳綿等五人為起造人之建物所有權屬,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前案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審採認陳綿等五人新提出之攻防方法,認定陳清萬生前贈與分屋請求權與陳綿等五人,有違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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