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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簡鈺庭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國煒,有經濟部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空服員,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片面通知伊於當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隨函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營運績效逐年上昇,九十年度雖有虧損三十一億七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但僅占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四.四,且虧損時間甚短,同年十二月一日即僱用試用空服員二十一名,九十一年三月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租用飛機及組員,以因應高雄至澳門航線增班需求,同年月並重新聘雇原被資遣之空服員,九十一年之盈餘即達二十六億三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元,故上訴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上訴人於資遣伊時即收回伊之識別門禁卡,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於遭上訴人不法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扣除伊自他處取得之勞務對價,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零八百七十二元。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惟其尚短少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爰先位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之十五日給付伊五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加計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九十年間因逢美國九一一事件及全球航空業不景氣,伊同年九月至十一月航班減少二百十餘班,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達三十三億餘元,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早將九十年十月簽領之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九年來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工作權,或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依經驗法則及社會情感,皆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僱傭關係之意願,伊亦信賴被上訴人同意資遣。被上訴人遲至九年後始提起訴訟,悖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伊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另空服員之薪資,本薪係定額給與,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差旅日支費均係空服員上機擔任職務服勤後,始能計算給與數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均未上機服勤,自無該等薪項可資請求。而被上訴人受訓期間係接受伊提供之基礎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未提供任何勞務,該段期間不應計入工作年資。況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工資補償性質,縱認被上訴人前所領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尚有差額,其請求亦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空服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營業收入為四百二十九億二千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四百八十億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五百四十五億二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五百二十四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是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營業收入係逐年增加,九十年間之營業收入雖有降低,但仍高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

上訴人九十年全年固虧損三十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零六百零六元,惟依其九十年九月財務預測表說明,其虧損係因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其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值匯率升降;航空客運市場因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造成短時間搭機旅客減少;均屬「一時性」因素。且上訴人九十年度虧損僅約占總資本額百分之十四.四,尚難認已影響其公司生存,況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載客率已大幅提升,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已有七億六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之淨利。參酌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減少航班比例僅約○.○六二五。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同時另僱請實習學員二十一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立榮公司「濕租」飛機(即含飛機、機組人員、維修、保險等均屬立榮公司),與柬國航空公司聯營開闢金邊航線,並聘回一百多名空服員投入日本等航線,足證上訴人並無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之通知書僅係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該資遣並不合法,殊難以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已收回其識別卡,可見上訴人當時已拒絕接受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需再行催告。上訴人固舉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年後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權利失效云云。惟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之內容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權利,因此權利失效理論,以適用於雇主方面為宜。況上訴人任用之空服員眾多,對人力配置及安排並無困難,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所資遣之六百三十三人中,固有七十一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起陸續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長達八年,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使其確信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或因不知有此權利,或因欲待他案訴訟結果,或因舉證難易之考量,均屬被上訴人作為訴訟主體之體現,在處分權主義之許可範圍內行使權利,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薪資請求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僅有五年,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代價,乃立法平衡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九年後提起本訴,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情事。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訴訟前五年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定空服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二條已明定客艙組員之薪津包含本薪、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差旅日支及其他津貼。且飛行津貼係依空服員飛行時間按每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視飛行航段加計一.二倍至三.五倍不等所為之給付;另依前開空服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差旅日支係按空服員出勤時數支給,並須扣除事病假時數;自均屬空服員出勤工作之勞務對價,非恩惠性給與。故飛行津貼及差旅日支費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應列計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可得薪資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於他處取得之勞務對價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自一○○年一月起按月可請求之薪資經扣除於他處取得之勞務對價每月四千八百元後,應為每月五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九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收受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並收取上訴人隨函檢附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收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甚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聲請核發員工離職證明書,嗣改至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桃園縣私立瑪利托兒所任職;而與被上訴人同批遭終止勞動契約之空服員,有多人於九十一年間陸續對上訴人起訴,其等訴訟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亦自承前有耳聞該等訴訟,惟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不再爭執原資遣之合法性,已聘用其他空服員等情,有通知書、空勤組員個人津貼明細表、員工離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時代週刊、聯合報可佐(見一審卷一第一五、二三一、二四四、七九至九三頁、一八六頁、卷二第八三至八七、八九頁、原審卷第六八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近九年後始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等語,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被上訴人或不知其權利,或欲待他案確定始行起訴,且工資請求權時效期間僅有五年,已足平衡兩造權益,即認本件無權利失效情事,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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