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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高孟焄林大洋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
麥 良 田
訴訟代理人
江 榮 祥律師
被上訴人
葉麥順妹
訴訟代理人
孫 志 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其發現之「土地家物鬮分字」,已由其他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提出,並經兩造分別表示意見,難認係其發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戶籍資料記載職業為「家管」,與判斷有無自耕能力並非當然關涉。至其他另案證人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函等證據,與上開二項均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權利失效法理,要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無涉,原審判決就此並無論斷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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