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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訴人
蔡翔羽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訴人
灝業採石場
法定代理人
范綱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灝業採石場對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蔡翔羽新台幣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翔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灝業採石場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蔡翔羽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

理由

本件上訴人蔡翔羽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灝業採石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維修輸送帶時,因滾輪轉動異常,致伊手臂被捲入輸送帶,因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合併創傷肘上截肢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請求灝業採石場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十九元、補償醫療期間即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共四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十二萬八千元、殘廢補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灝業採石場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違反上述規定,致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灝業採石場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更換義肢費用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團體意外險保險金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及灝業採石場已付薪資九萬六千元,灝業採石場尚應給付七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求為灝業採石場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灝業採石場則以:蔡翔羽受僱於伊,惟其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維修輸送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輸送帶異常,已停止運作,擔任伊廠長之訴外人范植銡,為明瞭輸送帶異常情形,啟動開關運作,詎在旁觀看之蔡翔羽,見運轉中之輸送帶上有一顆小碎石,竟貿然將手伸入輸送帶,欲取出該石,因此手被絞傷,係其個人不當行為所致,並非職業災害,伊亦無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蔡翔羽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蔡翔羽主張其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灝業採石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維修輸送帶時,因滾輪轉動異常,致其手臂被捲入輸送帶,因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合併創傷肘上截肢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等語。灝業採石場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證人陳增建、王中士、范植銡、賴正鴻等人之證言,足證蔡翔羽係灝業採石場之控制室機台操作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操作輸送帶,若輸送帶運轉不順或有砂石卡住,由蔡翔羽負責調整處理,事發當天,係因輸送帶之活動滾輪故障,廠長范植銡派蔡翔羽協助維修人員賴正鴻更換活動滾輪後,在試車時,滾輪附近有砂石,蔡翔羽以手將砂石撥開時,以致手被捲入,堪認蔡翔羽係因本件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灝業採石場辯稱本件非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蔡翔羽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醫療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十九元部分:門診及住院費用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訂製右側肘上義肢費用為六萬元,有收據及發票為憑。合計八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均屬必需,蔡翔羽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領工資補償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蔡翔羽主張其醫療期間為九十八年五月至八月,共四個月,其原領工資每月為三萬二千元,合計為十二萬八千元等語。查蔡翔羽工資係按月計算,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份,所得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其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依此計算,蔡翔羽醫療期間四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其僅請求十二萬八千元,亦屬有據。扣除灝業採石場於事故發生後已付蔡翔羽三個月之薪資九萬六千元,蔡翔羽僅得請求三萬二千元。殘廢補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蔡翔羽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右上臂肘上截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附表,一上肢肘關節以上缺損者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蔡翔羽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六百四十日計算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遭遇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即九百六十日,蔡翔羽依此已向勞工保險局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保給核字第○○○○○○○○○○○○號函可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蔡翔羽僅得請求灝業採石場給付以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差額依九百六十日計算之殘廢補償。查蔡翔羽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其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一千零十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標準計算,其僅得請求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蔡翔羽請求灝業採石場給付殘廢補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於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範圍內准許之。超過部分不能准許。以上合計,蔡翔羽得請求灝業採石場給付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八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原領工資補償三萬二千元(已扣除灝業採石場已給付之薪資九萬六千元)、殘廢補償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已扣除蔡翔羽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失能給付九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再查,蔡翔羽係灝業採石場之機具操作人員,其工作內容包括操作砂石場內之輸送帶清洗砂石,輸送帶運轉不順或滾輪附近有砂石卡住,亦由其調整處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灝業採石場應對其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惟依證人王中士及賴正鴻之證述,灝業採石場從未教育蔡翔羽清理輸送帶滾輪附近砂石前應先停止其運轉,足認灝業採石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蔡翔羽係因將手伸進運轉中之輸送帶,欲撥開卡住滾輪之砂石,致手臂被捲入,造成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合併創傷肘上截肢及皮膚缺陷等傷害,此與灝業採石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述規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翔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灝業採石場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蔡翔羽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蔡翔羽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臂肘上截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附表,一上肢肘關節以上缺損者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八十四‧五九等語,經斟酌蔡翔羽之右上臂肘上截肢後,其右上肢完全無勞動能力,堪認相當。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認定。灝業採石場辯稱蔡翔羽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八十四‧五九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按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蔡翔羽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灝業採石場,擔任機具操作人員,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其係六十七年六月三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三十歲又十個月,算至其年滿六十五歲,尚得工作三十四年又二個月。依此計算,蔡翔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其僅請求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應屬有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審酌蔡翔羽右上臂肘上截肢,將來無復原之可能,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及兩造之財務狀況,蔡翔羽請求灝業採石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更換義肢費用部分:蔡翔羽因右上臂肘上截肢,需裝設義肢,其更換義肢所需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其主張每具十二萬五千元,每五年需更換一次,其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開始使用義肢,依每五年更換一次計算,其至一○三年十月十四日需更換義肢;又其係六十七年六月三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三十歲又十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四十七‧一五歲,共需更換十具義肢。依此計算,其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以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據上所述,蔡翔羽依侵權行為得請求灝業採石場賠償之金額,為減少勞動能力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即更換義肢費用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故蔡翔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補償之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部分,灝業採石場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至於蔡翔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部分,灝業採石場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審酌灝業採石場從未對蔡翔羽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忽視蔡翔羽之生命安全,情節較為重大;蔡翔羽疏未注意將手伸進運轉中輸送帶之危險性,情節較輕,認為灝業採石場與蔡翔羽就本件職業災害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依此比例計算,蔡翔羽依侵權行為得請求灝業採石場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扣除其已領取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六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後,其可再向灝業採石場請求賠償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綜上所述,蔡翔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灝業採石場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379,639元+4,574,577元)。從而,蔡翔羽請求灝業採石場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命灝業採石場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灝業採石場該部分之上訴,逾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蔡翔羽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前開蔡翔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自得互相抵充之。查原審認蔡翔羽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扣除團體意外險保險金後為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經抵充後,蔡翔羽應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而不得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審未查,認蔡翔羽得併請求該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於法自有未合。灝業採石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蔡翔羽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蔡翔羽之上訴及灝業採石場其他上訴部分:除上述應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以上述理由,認灝業採石場應給付蔡翔羽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及蔡翔羽於原審之其餘上訴(即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而分別駁回其上訴或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灝業採石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翔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擔。廢棄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翔羽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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