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施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顯瑞
- 訴訟代理人
-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簽訂之始,係約定系爭土地供農作物栽種之用,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逕變更為漁牧使用,否則即屬違反耕地租約,為不自任耕作。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並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且在其上經營檳榔攤、小吃店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變更使用係經出租人同意,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因此全部無效。上訴人嗣繼續收取租金,無從使已失效之租約回復效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移)除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悖於誠信,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所為耕地租約縱經出租人同意變更用途,亦因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論述,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要屬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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