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陳樹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順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建商皇國建設有限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土地臨系爭三十二號建物前之空地,存有該建物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皇宮大廈共用部分之職責,規劃停車位供全體住戶輪流支付費用使用,且行之多年,應為全體住戶默示同意,未逾管理皇宮大廈之職責,自非無正當權源,且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即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