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簡新陽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恭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又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至養母與養子女之親子關係,法律上則稱為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例如撫育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是。本件上訴人(二十九年三月間出生)之生母簡却、生父簡長喆先後於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三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簡長喆生前於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簡伴(一○一年三月間死亡,前於四十七年一月間收養登記被上訴人為養女)結婚。上訴人於簡長喆死亡後,即與祖母簡黃目及繼母簡伴共同居住,由簡伴協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黃目照顧幼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簡伴非以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難認其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伴之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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