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簡 素 霞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宛 儒
- 被上訴人
- 林 政 良
- 被上訴人
- 章 進 財
- 被上訴人
- 章 元 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玉 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章黃雙麗
章 元 吉
章 建 明
林彭秀妹
林 恩 如
周 惠 月
陳 坤 地
陳 莉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一○○年十月六日新北見字第一○○○○五三二四號函(下稱板橋區公所函)雖表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無針對私人土地部分加以協調云云,該函並非由親自見聞該次協調會過程之人出具,不具證據能力,難以憑採。上訴人既承認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係其與攤販間合意之結果,又依證人即湳興臨時攤販集中區自治委員會委員黃華清及改制前板橋市長江惠貞之證述。堪認上訴人在該次協調會業與攤販(包括被上訴人)就攤販在系爭建物前(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除D、I、W、H1外之A至N1區塊)擺攤營利之爭執,互相退讓,成立上訴人同意攤販擺攤營業,攤販(包括被上訴人)則留出系爭建物出入通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擺攤營利期間,使用該區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區塊設攤營利之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故上揭板橋區公所函係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然經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其不具實質證據力,不予採酌,於法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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