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仲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宛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工作規範第二條第㈢項工作時間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將「國定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經甲方(被上訴人)認定無法出工日」定義為「非工作天」,「非工作天」以外均屬「工作天」,且「星期六、日」與「非工作天」之國定假日不同,而屬應工作之日,故上訴人縱於「星期六、日」有派工工作,仍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又系爭契約工作規範已就工作天、非工作天及工作時間等詳為約定,上訴人自可依此評估相關人事成本,且自兩造簽約時至竣工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上訴人事後始主張超出其評估,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足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維護工作人員之加班費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於每個時段實際上所需要之工作人力,被上訴人確已依上訴人當時現場維護情形加以彈性增減調整,上訴人自應在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人力範圍內,彈性調配運用,以完成該園區各個區域之清潔綠化工作。而審諸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期間,以 GIS搭配比例尺1/1000 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依系爭工作規範規定之人數為計算,顯見被上訴人原核給人力已多出二十三人。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三十三區域,並加計滯洪池面A、B、C、D池面,相較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一百五十一人),被上訴人亦多核給四人。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漏未計算面積之情事,上訴人聲請送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進行實地測量一節,因上訴人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各項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及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迄今已逾四、五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因各項工程陸續、持續進行,地形、地貌、建物持續改變,已無法還原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履約時之維護面積,並無必要。被上訴人核給之人數(一百五十五人),堪稱充裕,上訴人自須依約加以彈性調整應用,無所稱需再增聘工作人數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及工作規範已就工作範圍、價金給付等亦詳為規定,上訴人可據以評估相關人事成本,且自兩造簽約至竣工,並無何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人力薪資費用一千零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亦屬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方法,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計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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