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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杜芊嫻
上訴人
杜蕙青
上訴人
杜蕙欣
上訴人
杜莉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哥杜時榮之配偶,伊父杜灶生(已歿)生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明知杜灶生年老失智,並無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竟唆使杜灶生在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名,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灶生無意思能力,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伊為杜灶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嗣於原審變更如上述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杜灶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完全無判斷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係以:杜灶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依證人蘇佳宸、杜敏榮在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杜灶生之同意。杜灶生就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雖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九九一一○○二五號函(下稱彰基醫院第○九九一一○○二五號函)覆原審刑事庭稱:「依病歷及報告記載,杜君當時語言表達困難,長短期記憶均受損,且缺乏抽象思考能力,似乎不可能主動判斷將土地移轉」等語,然其所附之照會單載明杜灶生當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前揭函係依據杜灶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心理衡鑑報告所作成,然該衡鑑並非針對杜灶生是否有認知土地過戶情事為鑑定,尚不足以認定杜灶生於該日無同意能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原判決依彰基醫院第○九九一一○○二五號函所附照會單記載,杜灶生當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等語,否定上開鑑定函所為「依病歷及報告記載,杜君當時語言表達困難,長短期記憶均受損,且缺乏抽象思考能力,似乎不可能主動判斷將土地移轉」之認定(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卷三三至三六頁、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惟查精神鑑定所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與「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前者係指鑑定者與受鑑定者雙方互動之狀態;後者則涉及受鑑定者抽象思考能力問題。換言之,能對話並簽名,但不瞭解簽名之法律效果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上開照會單另外記載「杜灶生出現失智現象已

二、三年,其會談時理解力不佳,內容無法切題,出現虛談現象,內容答非所問,面部表情茫然」等情(見原審卷四五頁),杜灶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時已因失智症而欠缺意思能力,似足佐證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名時亦欠缺判斷能力,而無法辨識其法律效力,原審徒以上開照會單上有關「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之記載,否定彰基醫院無判斷力之認定,其論述違反論理法則,倘杜灶生簽字時無判斷能力,是否仍有意思能力?非無研求餘地。其次,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杜芊嫻、杜莉芸在原審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刑事案件之證言,佐證杜灶生在九十四年間已不知證人姓名,且不認識證人云云(見原審卷三九頁、刑事二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攸關杜灶生是否無判斷能力,乃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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