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冬齡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 上訴人
- 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裕隆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和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經銷和東公司代理韓國商「薇爾妝公司」(下稱薇爾妝公司)之「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伊自簽約時起十八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應向和東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一百二十萬支。該契約第四條又約定,和東公司出貨時應提供系爭產品為原廠即薇爾妝公司生產之出廠證明。伊已依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產品經銷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約定,先購得二十萬支系爭產品,並支付和東公司系爭產品最低採購總數量一百二十萬支,以按每支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計算貨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經扣抵二十萬支之價款等後,尚餘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詎和東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竟因違約而遭薇爾妝公司終止代理(店)契約,致無法再提供系爭產品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和東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和東公司受領作為履約保證或以充作一部貨款為目的之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又伊交付之系爭保證金亦屬定金性質,系爭契約不論係可歸責或非可歸責於和東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請求和東公司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和東公司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和東公司之反訴,辯稱:該公司迄未能提出其得自他處取得系爭產品或縱能取得該產品並得檢附原廠出廠證明,可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伊又已於屆滿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繼續訂購一百萬支系爭產品之義務,而和東公司更無法證明有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請求伊賠償損害或所失利益,均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和東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兩造任何一方違反契約約定,經書面催告仍不改善,另一方有權終止合約,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之損失。薇爾妝公司雖向伊終止代理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況薇爾妝公司與伊取得協議後表示可隨時供貨,縱無法供貨,伊仍可自日本取得相同產品,而有供給系爭產品之能力,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未受提供系爭產品之催告,加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該契約仍繼續存在。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訂,及第三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加捷公司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向伊訂購系爭產品一百二十萬支,詎自九十六年九月訂購第一批二十萬支後,迄未再訂購,經伊多次通知履行訂購義務,均未獲置理,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和東公司原以其得請求加捷公司賠償損害而為抵銷,嗣於原審已不再為抵銷之主張);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加捷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之訂購義務,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進口系爭產品每二十萬支所需負擔之成本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以加捷公司向伊購買每支之價格為二十八元,扣除上開成本後,伊就該二十萬支部分,即受有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應得而未得之所失利益損害,茲以加捷公司本應再購買一百萬支,僅先就其中四十萬支之所失利益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加捷公司給付伊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並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和東公司與薇爾妝公司簽訂(代理店)經銷契約,銷售薇爾妝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加捷公司就該產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捷公司自簽約時起十八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應向和東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一百二十萬支,和東公司出貨時並應提供系爭產品之出廠證明。
另加捷公司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附約約定,給付和東公司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保證金(經扣貨款等後,不含百分之五稅金,剩餘二百八十萬元)。又加捷公司於向和東公司購買二十萬支產品後,即未再向和東公司、薇爾妝公司或其他國家訂購,薇爾妝公司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與和東公司間之系爭產品經銷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關於本訴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可見該契約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間屆滿如兩造未以書面為反對表示,可自動延長一年,如其中一方以書面表示反對,契約關係於一年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兩造雖不爭執和東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加捷公司表示系爭契約已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不續約而消滅,並依第十三條約定,反對契約自動延長一年等意旨,惟除反對期限延長之表示外,其餘則屬關於系爭契約應於屆滿消滅之事實陳述,要與和東公司向加捷公司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無關。而和東公司向加捷公司表示反對延長契約期間,亦僅使系爭契約關係回復原來屆期而告消滅之效果,非向加捷公司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至系爭契約之系爭附約,亦因系爭契約關係屆期消滅而消滅,尤非因和東公司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顯見該契約有效期間雖為一年,但履行期間則達一年六個月。審諸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尤徵系爭契約關係縱因一年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之六個月內,仍屬契約有效履行期間。系爭保證金係既作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縱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因一年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和東公司繼續保有系爭保證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加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東公司返還,洵非有據。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並參諸加捷公司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屬「限制的種類之債」
等語,足認兩造間買賣所生債務,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係屬種類之債,而系爭契約第四條有關「出貨時同時提供原廠生產該批產品之出廠證明」之約定,則屬和東公司於交付系爭產品時之從給付義務,與種類之債(是否)變更為特定之債無關,加捷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屬特定給付之債,並無可取。再者,和東公司雖因未達成系爭產品一年最低採購數量,且未於履約期間按月報告銷售情形等由,經薇爾妝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堪認自該終止契約之日起,如欲藉由其與薇爾妝公司簽訂之台灣經銷權契約,繼續提供系爭產品予加捷公司,固可能增加產品取得成本或花費更長時間取得。惟審酌薇爾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敏京證稱該公司除在韓國繼續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外,並將產品銷售至日本及俄羅斯等情,自不能遽認和東公司將無法透過和解或其他任何方式向薇爾妝公司,或自日本或俄羅斯等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或市場上已不再生產該產品,或系爭產品有客觀上不存在之事實。則加捷公司主張和東公司經薇爾妝公司終止其台灣經銷契約後,就提供系爭產品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東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洵非正當。關於反訴方面,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本產品最低訂購總數量為一百二十萬支,且須於十八個月內完成採購,每次最低訂購數量為二十萬支),及第十三條第三款(加捷公司在合約簽訂後十八個月內,若未達最低訂購總數量,或未達每次最低訂購數量…)之約定,足見兩造合意其履行期間為十八個月,按兩造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履行契約之最後期限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是加捷公司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和東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總數達一百二十萬支,即無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和東公司逕以依該契約第三條之反面解釋,指稱加捷公司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履行完成剩餘一百萬支之訂購,即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云云,已難遽採。又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約定:「甲方(和東公司)應於確認訂單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交貨;每逾期一日,應賠償乙方(加捷公司)該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惟該條屬訂貨及交貨之約定,涉及之履約事項,僅在表明和東公司之交貨期限,自和東公司確認之訂單日起六十日內須完成,及逾期履約之責任。換言之,系爭契約關於加捷公司得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和東公司訂購其餘系爭產品之數量之最後履約期限,未因該第三條之約定而縮短。審酌系爭契約關於加捷公司得訂購之數量,除限制一次訂購數量不得低於二十萬支外,並未就一次得訂購之最高數量,予以約束;及該契約內容暨訂約精神,堪認加捷公司苟於系爭契約最後履行期限屆滿前,向和東公司購滿一百二十萬支系爭產品,尚無違約可言。再依加捷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加字第九七○七○七二○○一號函,向和東公司表示:「…二、本公司目前正接洽富邦購物台以及全省婦科診所有關薇爾妝之行銷業務中…」
等情,益徵加捷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寄交和東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加字第九七○六二四○○一號函,係加捷公司基於自身利益及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因素,於綜合考量後,向和東公司所為之表示,不能執此遽認加捷公司拒絕履行契約,或有何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權利濫用或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另加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雖不負有向和東公司訂購其餘一百萬支系爭產品之義務,但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仍負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和東公司訂購其餘一百萬支之義務,且和東公司主要作為繼續供給系爭產品之台灣經銷契約,既經薇爾妝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顯示於該經銷契約圓滿解決前,已影響和東公司正常繼續供給系爭產品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可認依加捷公司所舉薇爾妝公司終止其與和東公司間之台灣經銷契約之證據資料,已足證和東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獲致出售系爭產品(予加捷公司)之預期利益。何況和東公司迄原審審理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可於系爭契約訂約後十八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取得薇爾妝公司、韓國、日本或俄羅斯地區提供系爭產品或同種類產品(因加捷公司不履行訂購之義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和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捷公司賠償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損害,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加捷公司本訴及和東公司反訴部分各為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加捷公司對本訴之上訴部分):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參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本件查薇爾妝公司在日本、俄羅斯販賣之(薇爾妝水合保濕潤滑膠)產品,其成分、包裝均不一樣,價格亦有差別。另包括台灣和東公司、日本、俄羅斯,在與總經銷商簽訂之契約,均註明總經銷與經銷商間銷售之產品,總經銷商有義務告知經銷商不得將系爭產品銷售到該地區以外之地區,與和東公司之契約書第六條即有如此註明等情,已據薇爾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敏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三頁、一七二頁)。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一審卷八頁)之約定,並佐之和東公司自承,系爭契約係伊與加捷公司負責人及韓商薇爾妝公司負責人等三方共同簽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取得薇爾妝公司信任,與薇爾妝公司簽訂台灣地區之代理經銷合約(原審卷第一宗二七三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之簽訂,意在訂購和東公司代理薇爾妝公司在台灣經銷系爭產品等情,足徵和東公司出售予加捷公司者,特定為和東公司代理由韓國薇爾妝公司原廠生產「在台灣銷售」,且係經該原廠出具出廠證明之系爭產品。而薇爾妝公司又已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其與和東公司間有關系爭產品之「代理店」契約關係,並為兩造所不爭。果爾,則能否逕認系爭產品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物之債)而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已滋疑問。況加捷公司迭於第一審即主張:和東公司已罹於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和東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一審卷五頁、六頁、一九六頁,二審卷第一宗二○二頁、二○六頁),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述理由遽為加捷公司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又原審雖認定系爭契約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之六個月內(即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亦屬有效之履行期間,系爭保證金應作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和東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一年有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時,繼續保有系爭保證金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加捷公司就此曾於原審主張:該(一年六個月)之履行期均已屆滿,不論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和東公司均應返還保證金(一審卷二七四頁);兩造間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不僅作為履約之保證外,同時亦有預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貨款之目的。倘認系爭契約未因和東公司給付不能而終止,該契約亦係由和東公司主動於一年期間屆滿後表示不再延長,而生屆期終止之效力。伊因契約終止已無再採購之義務,前已給付作為履約保證或充作一部貨款之目的亦隨之消滅,和東公司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七六頁、七七頁),並提出和東公司寄交之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宗八三頁)。另指稱:伊縱未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和東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依同條第四款規定,伊亦得主張該公司應返還伊已交付之保證金(原審卷第一宗一七頁至一九頁),經核均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原審恝置不論,即為加捷公司本訴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加捷公司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和東公司對反訴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依加捷公司所舉薇爾妝公司終止其與和東公司間之台灣經銷契約之證據資料,已足證和東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獲致出售系爭產品之預期利益,並以上述理由,認和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捷公司賠償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尚非有據,因而為和東公司反訴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加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和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